吴红权律师

吴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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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关于“违背受托义务”的法律认定试论

来源:吴红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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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托义务,顾名思义就是依据委托人的授权而行使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如果违背或超过委托人的授权范围行使委托人给予的权限,那就构成违背受托义务,对委托人造成损害的,需要承担责任。所以本文仅仅就违背受托义务来论述下该定义,供大家学习指正。

就本罪刑法条文中规定的“违背受托义务”而言,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内容:义务”一般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基于与客户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而具有的约定义务,但也应当包括基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而具有的法定义务。应当看到,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以及《信托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就受托金融机构可能出现的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况以及受托人在委托理财过程中必须履行的职责和禁止的行为等问题都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例如,根据《信托法》第25条至第30条的规定:“受托金融机构主要有以下七项义务:(1)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2)受托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3)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4)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5)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6)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7)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一般的委托人对受托金融机构所应当遵守的这些法定义务,却不可能全部了解,从而委托人也就难以在委托合同中具体约定这些义务,特别是实践中受托金融机构往往会采取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等方式逃避这些必须严格依法履行的法定义务。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受托金融机构往往会通过许诺高额回报的方式,与委托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以吸收委托人资金,而委托人对受托金融机构如何投资理财则往往不管不问,甚至明知受托金融机构进行违规违法的资金操作也不过问,只要受托金融机构能够按时返还本金并给予高额回报即可。①由此可见,仅仅将此处的受托义务限定为合同义务,就有可能会导致受托金融机构利用合同约定的义务来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从而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即使从合同上看,受托金融机构并没有违背委托人与其的约定,但是只要受托金融机构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法定义务,同样也应构成“违背受托义务”。其次,合同并不是本罪中受托义务来源的唯一形式,只要能够形成受托义务的形式都可以成为受托义务的来源。例如,通过银行自动存款机存款,存款人与银行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存款人只有自动存款机输出的一张存款凭证,可以说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书面合同关系。但是,根据银行的存款操作交易习惯,自动存款机实际上是代表银行接受存款人的存款委托,双方的存储关系已经建立,银行接受存款人存款的受托义务即已经成立。最后,本罪中的“违背受托义务”与挪用类犯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所不同。就本罪中的“违背受托义务”而言,只要相关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存在委托事项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有所规定,即便是相关金融机构中没有任何职务便利的人员也可能“违背受托义务”;而就挪用类犯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言,只要行为人有主管、管理或经手单位资金的职务便利存在,其就可以利用这一便利,而无需委托事项或法定义务的存在,亦即无需受托义务的存在。(启东律师吴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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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吴红权
  • 执业律所: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6*********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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