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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意见1(周**交通肇事案)

来源:马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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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律 师 意 见

(周军明交通肇事案)

一、周军明的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会公交认字(201350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501号认定书﹚认定周军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理由有三点:一是“疲劳驾驶;二是“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在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未让行”;三是“夜间行驶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

关于《道交法》第22条第2款中的“疲劳驾驶”,《道交法实施条例》在第62条(七)项中是这样界定的:“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案发前周军明驾车在安江收费站下高速公路的时间是32日下午19点零7分(有缴费票据为证),案发时间为当天傍晚2220分许,这期间3小时13分钟,经过洪江时被当地交警查停处理罚款近一个小时,车行至怀通高速十三标段处下挖机约10分钟,再行车约10分钟至事发地点。据此,“疲劳驾驶”,没有事实根据!

关于“未让行”。不言而喻,让行以有碍通行为必要。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和现场照片,案发路段宽几十米,周军明所驾货车在已方车道且刹停在己方道路边沿,三轮车方面的砂石堆相距周军明的货车十米以上,此间距就是几辆三轮车并排通过也丝毫无碍。据此,“未让行”与事实不符。让行也无必要。

关于《道交法》第42条第2款 “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要求,《道交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公安卷证据中没有周军明所驾货车事发时的车速鉴定,所以“未降低行驶速度”的武断没有事实根据!

不可思议的是:

501号认定书作出10天之后的315日,同样是交警李某、梁某制作了一份【会公交(20130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以下简称01号调查结论)有几点主要改动:①将三轮车的驾驶人林顺兴换成了唐家宽,②将醉驾去除,③将无证驾驶换成了“准驾不相符合的车辆”,④将同等责任换成了主次责任,周军明承担主责。

我们不得不警惕的是:

第一,01号调查结论开篇号称“结论”,结尾却扭扭捏捏谓“建议”。到底是结论还是建议?依事实、遵法律,职责所系,事实问题,向谁建议?遍查公安卷提交的现有证据,在这期间并无足以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是什么因素致使他们的“结论”发生巨变?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8条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该01号结调查论与501号认定书为何至今均没有送达当事人周军明?(501号认定书已经秘密送达给保险公司)事关人身自由的重要权利周军明也没有特别授权他人行使,公安机关﹙或有人﹚有意无意地剥夺了周军明申请复核的权利,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对这样的证据材料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等规定坚决地予以排除!

第三,现场唯一的目击证人王林的陈述最为关键的一页(公安卷第 45页)是何人填上了一张没有签名按印的材料!

第四、有人有意将501号认定书不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却换成了所谓的01号调查结论。

第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进行现场摄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33条规定:“…当场死亡二人以上的,应当对尸体编号,逐一拍照,并记录尸体的位置、特征等。”《交通事故勘验照相》3.3.4“拍摄车辆与其他车辆、人员、物体的接触部位,车内死、伤者的分布状态、位置,车辆档位、方向盘、仪表盘等。”3.3.12“需要确认驾驶人的,应当提取人体手足迹照片。”5.2“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视频图像应刻录光盘保存,保存期限与该交通事故案卷一致。”《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5.5.6“需要确定车辆驾驶人的,应当提取方向盘、变速杆、驾驶室门和踏脚板等处的手、足痕迹及附着物。”这些规定至少能防止本案交警李某、梁某随意变换死无对证的三轮车司机,并澄清是否醉驾与无证驾驶。

第六、那个非道路的“非”不知有何禅机?如果拘限于公安卷材料的“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似乎没有领悟《道交法》第119条所谓的“道路”是从肩负社会公用功能即公众通行所作的定型,与是否通过竣工验收没有必然的联系。况且以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否定客观上公众己经通行的事实进而否定道路本身,也没有说服力。

如果出于当初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冲动。那么,特别法条﹙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与普通法条﹙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的关系,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别,特别是《刑法》第233条后面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个尾巴,对不太关注的人似乎是个盲点,好在被人民检察院视破,将公安机关报请的过失致人死亡案在批准逮捕时纠正为交通肇事案,这错误的一步才没有滑得太远!但愿这个“非”字对受害人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不会弄巧成拙。

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系周军明的行为所致

《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造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一,公(会)尸检鉴字(2013014-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均不能证成受害人的死亡系周军明的行为所致。

第二,现场照片清晰表明三轮车因躲避路边砂石堆侧翻倒地,急速滑行数米远后撞上己经刹停在路边的周军明所驾的大货车左侧,三轮车现场留地的长长擦痕与散落物清晰可辩!三轮车车轮侧翻向外,车棚顶部与大货车左侧车头接触也能确证这一点!受害人是因三轮车侧翻并擦滑致命还是三轮车擦滑到终点因与大货车碰撞致命存在疑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既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要,更是《刑事诉讼法》第53条以及《高检规则》第63条等明确的规定!

据此,无论是501号认定书和01号调查结论中的“会车相撞”,还是【会公(交)诉字(20130015号《起诉意见书》】中所谓的“与……三轮车相撞,造成……三人当场死亡”,均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武断!

顺便指出:《报警案件登记表》﹙公安副卷第1页﹚制作日期为33日,却预先记录着35日的内容;《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事发前9天即223日就穿越时空地将车辆送检;320日《讯问笔录》﹙公安副卷第9页﹚公安讯问人员只有龙某1人;公安机关517日制作的《案件移送起诉告知书》﹙公安副卷第12页﹚未经被告知人签名;遗漏受害人家属与周军明达成赔偿协议并表示刑事谅解,周军明己经履行了赔偿协议约定的义务;遗漏了周军明事发后不逃逸、现场抢救、报警、如实供述等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归案材料;……等等这些足以向世人昭示着公安机关办理本案遮掩不住的草率!我们对作为国家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满怀期待。

法律是代代相继的经验,是人类生生不息的最杰出的智慧。罪刑法定原则在保护善良民众的同时更是犯罪嫌疑人的大宪章,责任主义更是不可动摇的刑事原则。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周军明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受害人的死亡与周军明的行为之间没有“违反…因而发生…致…”的联系,周军明没有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无罪!我们坚信,对关系罪与非罪的问题所有的人都不会也不应该保持沉默!法律是善的,具有一种坚如磐石的不受任何东西迷惑的天枰。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果断地对周军明做出不起诉决定并释放。至少应立即解除其羁押,变更强制措施。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1363

附:1、会公交认字﹙201350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安江站高速路桥通行费收据 0814108572

3、洪江交警队交通罚没缴款书 1077497276

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和《刑事谅解书》

(本案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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