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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动产权作为典当物应当如何认定效力

非原创(网络) 发布时间:2019-01-03 浏览量:0

导读:在房产纠纷中常常涉及到关于以不动产权作为典当物,应当如何认定效力,那么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文将从以下案例中详细解读。案情简介:以不动产权作为典当物,应当如何认定效力 
A公司称:1989年4月20日,B公司到A公司所属的南坪典当商行,将B公司自有的重庆市市中区十八梯86号房屋一栋共27平方米以人民币8500元典给A公司,典期一月。双方约定,如延期一月,B公司需向A公司交纳典价的10%作为延期手续费。B公司自1989年8月20日起,一直未向A公司缴纳此费。经A公司多次追索,B公司答应将房卖出后即偿还欠款。在B公司与买房人交接房屋时,B公司胞弟王某就该房提起继承诉讼,主张该房产权,故卖房未成。但当B公司在继承纠纷案中胜诉后,却仍然拒不交房,亦不还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B公司偿还所欠的典当款及手续费22100元,或将B公司典给A公司的房屋判归A公司所有,同时由B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为抵押借贷 
我国法律目前对典权没有明文规定,但据有关司法解释及长期司法实践,典权应为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是在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上设立的一种承典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中,A公司下属的南坪典当商行与B公司建立所谓典当关系,约定B公司将重庆市市中区十八梯86号房以人民币8500元当与A公司,当期一月,并按月交付10%的综合管理费;A公司方接受了B公司的房屋管业证,分两次支付了8500元人民币,出具了当票,收取了管理费。对这一约定,原、B公司认为属于房屋典当关系。实际上,双方建立的这一民事关系并不具备典的必要条件。典权关系建立必须以典权人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以占有的不动产供自己使用和收益为必要条件。B公司只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A公司方,并未实际交付房屋,该房一直由B公司方占有、使用。故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不能认定为典权关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B公司基于经营所需而借款,将房屋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A公司收取的10%综合管理费则明确其中7%为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约定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抵押的法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所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建立的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抵押借贷,而非典当。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借贷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又据有关司法解释,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但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财产或其他共有人事后予以追认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涉及的抵押房屋属B公司王某、韩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韩某于1988年4月未与王某商量将共有房屋作抵借款,王某返渝后对韩某此举并未提出异议,且后来还与A公司协商“延赎”事宜。作为房屋共有人,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韩某以房屋抵押借贷的追认。故该抵押关系具有法律效力。王某以韩某未经协商擅自出典共有房屋为由要求判令合同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所谓合法的借贷关系,是指双方签订合同时,其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有效条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A公司所属的典当商行系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的一个新兴行业,虽然在规章制度上尚有待进一步健全,但以典当形式出借资金,收取利息及管理费已取得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而B公司因经营需要以房作抵向A公司举债,接受A公司关于还款期限和利息等合同条款,其意思表示并无不真实之处,双方的借贷行为亦不违法,故A公司与B公司建立的抵押借贷关系应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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