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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烧了别人的车,妻子需要一起赔吗?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8-12-10 浏览量:0

自从2018年初,最高院对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以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比以前更加清晰,一定程度上平衡了配偶一方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避免了许多的争议。但事无巨细,从债务范围上还是难以全部囊括。

在我接待当事人咨询的时候,遇到这样的一个情况。王先生长期在国外生活,自己名下的车辆长期交由表弟占有驾驶使用。一天晚上,该车停在小区停车位上,不知因为什么缘故起火,火势扩散,致使周围四辆轿车起火烧毁。

由于王先生是车辆的登记的所有人,四位车主在找王先生的表弟索要赔偿时,也同时来找王先生主张赔偿。据王先生所述,四位车主还在调查他的婚姻状况,准备追加王先生和他的妻子作为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人。那么,王先生的妻子是否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呢?换句话说,如果起火原因认定具有车主连带责任,是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配偶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呢?这个问题可以扩大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等各种类型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目前,关于这一问题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限制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范围。

又根据2018年最高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问题最新的司法解释,将该解释总结归纳为三点判断要素,一是否存在共债共签、事后追认;第二,是否为家庭共同生活所发生的债务;第三,是否存在共同经营、共同管理这些情况。其中,第三点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此外,结合法理和上面所述这几个要素,来综合判定。

在上面咨询的这个案例中,车辆平时都是由王先生的弟弟在控制、占有、驾驶。王先生和妻子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车辆,也没有从车辆的使用中收益,平时车辆的维护、运营、管理等也没有参与。因此,判定这个侵权之债的连带责任应与王先生的妻子无关,可能性会比较大。

我们发现,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是否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上,也同样存在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依照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法院能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

依据《婚姻法》规定可知,夫妻一方所发生的侵权之债,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但夫妻财产原则上按共同所有处理,对夫妻而言,一方债务的增加,势必会造成共同财产的减少,所以让配偶负担侵权之债,不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故可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若配偶不服,存在权利救济途径。配偶可以依据协议,以案外人的身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227条,提出执行标的和执行行为的异议申请。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理由如下.

一是执行的依据是生效判决,要严格依据判决主文确定被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并未就此种情形作出规定,如果在执行中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难免存在“以执代审”的嫌疑。强制执行措施是公权力对私权的一种干预,执行一定程度上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甚至人身产生较大影响,执行财产错误可以执行回转,事后救济,但人身方面的执行难以恢复到之前的状态。鉴于此,对于被执行主体应该严格遵照法律规定。

二是侵权之债具有人身专属性,不适宜延及到配偶。从现实角度来看,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义务时,法院可根据情况对其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同程度的人身方面的强制措施。作为配偶,不仅受到财产上的连带偿还责任,还要受到人身层面的限制,有违侵权责任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和因果关系等条件,并且人身层面的责任很难执行回转。若让配偶一方承担另一方的债权之债,将会打破“侵权之债具有人身专属性”原则,有违法理,亦会减少该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和惩罚力度,也有违情理,不会带来积极的社会效果。

三是《婚姻法》关于个人财产的界定可以从反面推断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可见,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侵权而所获得的赔偿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而是一方个人财产。从权利义务相对等地角度分析,夫妻一方对他人的侵权之债,也不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行为人个人承担,其配偶对外没有义务赔偿。

综上所述,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夫妻双方并无共同举债的意愿,如果同时该债务产生的目的也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则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受害人以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为依据,要求侵权行为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就失去了得到支持的基础和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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