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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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

来源:杨谦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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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这是产生缔约过失责任首要条件和前提,否则,就不会产生缔约上过失责任。但是,作为法定义务的先合同义务,并非缔约双方一开始接触就产生,而是随着向合同关系有效成立的逐渐逼进而产生,并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发展,一般说来,先合同义务自要约生效时开始生产,缔约人是否负有此等义务,是否违反此项义务,应根据诚信原则和是否已尽交易上必要注意义务而定。 
2、缔约过程中过错责任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实质上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部分,这种过失表现为对诚信原则的违反。 
3、损失的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就在于损失的存在,没有损失,也谈不上责任的成立。在缔约过程中,缔约一方的过失行为,给缔约他方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表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和未尽到协助、通知、保护、照顾等义务而造成的损失。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在理论上虽然归为前述两种形态,但是要确定损失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有:缔约费用的支出和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还有前两种费用的银行利息。间接损失可以是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发生的损失。在缔约过程中,由于缔约一方违反保护义务,而使缔约他方遭受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过错方赔偿的范围应包括侵害人身权或财产权所造成的损失。 
4、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缔约一方的过错与缔约他方的损失之间存在相当的联系,也就是说,缔约他方的损失是缔约过错行为造成的。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 
根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这种情况,一般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并无订立合同的意思,而是为了损害对方利益,或者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比如故意与对方谈判使其丧失与他人交易的时机;或者增加对方缔约成本;订立假合同,骗取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 
2、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缔约一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意不将有关足以影响对方决定是否与其订立合同的情况向对方通报,或者有意地将客观上不存在的或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资料、信息提供给对方等。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类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行为,通常有以下情况: 
①未尽协助,通知义务,例如:缔约一方在约定签约日擅自不赴约,造成他方往返费用损失等。 
②未尽告知义务。缔约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告知他方的必要信息和情况,如果没有告知,造成缔约他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③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他方人身、财产损害的。如顾客雨天去酒店吃饭,在酒店台阶上滑倒受伤导致的损失,酒店负有缔约过失责任。 
④《合同法》第43条规定的缔约当事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否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规定的合同无效、被撤销时,如系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无过错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也是缔约上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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