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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他人摄影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来源:杨谦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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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他人摄影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乔某诉称,2012年2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A网上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96幅,共使用101次,其中部分作品未署名。上述作品系由原告创作完成并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被告使用上述作品,应事先取得原告许可、为原告署名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而被告未履行前述义务擅自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前述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在A网上(不少于三十日)公开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2、立即向原告支付摄影作品侵权使用赔偿金181800元;3、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1154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本款规定之目的在于允许新闻报道者在用文字、广播、摄影或电影等手段报道时事新闻时,对所报道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作品在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予以复制。显然,本案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本款规定。其一,从被告转载的涉案文章内容来看,除本判决书第一部分认定为时事新闻的四篇文章外,其他十四篇文章均包括了作者的情感表达或评论等主观方面的内容,且时效性不强,不属于时事新闻。其二,从被告转载的涉案摄影作品来看,这些作品并非所报道事件中出现的已经发表的作品,而是本案原告在报道人物和事件过程中创作产生的作品。因而,被告的行为既不是“为了报道时事新闻”,也不是“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不构成合理使用。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使用了原告的作品,其行为不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已如前述,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时事新闻的独创性

《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时事新闻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又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由此可见,时事新闻仅指特地为媒体报道而采写的单纯事实消息,因为仅是对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结果等新闻要素的简单排列组合,不涉及思想的表达方式,具有表达上的唯一性,属于公有领域的客观事实,不具有独创性,因此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故判断一则消息是否属于时事新闻,是否为著作权法所调整,应具体考察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同时,由单纯事实构成的时事新闻虽然不排除图片新闻,但确实应该以文字新闻为主,因为除非新闻图片的画面为唯一性表达,否则任何图片都可以体现摄影记者独立的构思,从确定拍摄主题、设计画面、调整角度、到捕捉拍摄时机等,都包含了拍摄者一系列精神创作活动,是极有可能具有独创性的,因此,在审查图片新闻的独创性时应格外审慎。另外,判断图片新闻是否为单纯事实消息并不以其所配发的文字是否为单纯事实消息为标准,而应单独审查其独创性,因为一张图片的独创性并不会因其所配文字的变化而发生任何实质性改变。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争议的37幅图片均是文章配图,与确认具有独创性的59副图片在性质上、风格上基本相同,不能仅因其所配发的文字是单纯事实消息就否定其自身的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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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20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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