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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吊销清算,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有义务与法律责任吗?

非原创(网络) 发布时间:2017-07-19 浏览量:0

在公司出现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下,《公司法》第183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是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注: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系公司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然而对于这些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清算义务人来说,公司营业执照吊销之日,就是法律风险来临之日。也可以说公司营业执照吊销之日,也是债权人福音到来之日。那股东对于债权人是有义务与法律责任的吗?是怎样的?看下文详细分析。

   一、股东即清算义务人的义务

   1、及时启动清算义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公司的股东、公司的债权人以及公司员工的各种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公司的清算是指在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和处置,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

   因此,公司在终止之前要对各种相关利益进行清算,将公司与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公司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必经程序。为了避免使与公司有关的各方主体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时清算义务人的及时清算义务,即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2、组织和监督清算工作

   启动清算程序只是开始清算万里长征的第一步,要使公司最终完成清算,仍有大量的具体清算工作。鉴于专业等方面因素的限制,公司股东一般不会自己执行具体的清算事务,而需委托专业的清算工作人员进行清算。虽然清算工作人员是具体清算事务的执行者,但其并非清算义务的承担者。而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承担者,为确保清算工作能正常进行并如期完成,需对清算工作进行组织和监督。

   3、妥善保管义务

   清算义务人的保管义务,分为两层:

   一是对公司财产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对公司财产进行善管可以说是清算义务人首要义务,因为到了清算阶段公司的财产不仅是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而且还涉及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的分配;作为清算义务人在清算程序开始前要尽到对公司财产的妥善保管,避免公司财产贬值、毁损、灭失;

   二是公司的账册和重要文件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记录着公司一切经营往来事项、资产财务状况,一旦丢失会直接导致公司清算程序的无法进行,因此对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保管也是至关重要的。正因为如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对于违反上述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或财产贬损、灭失的清算义务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股东即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两层法律责任:

   1、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系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该条款规定的前提是公司依法可以进行清算,由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清算义务人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15日也就是法定的启动清算期间,若清算义务人在此期间未能启动清算程序,应视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当然,在实际案例亦有清算组成立后,却始终不进行实质性清算工作,比如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亦不召开清算组会议、亦不对剩余资产进行处置、处理公司未了结业务等,其实质都是一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实际中亦有类似的案例予以支持(案号:(2013)鲁民提字第239号)。

   (2)公司财产存在贬值、毁损或灭失。

   如何认定公司财产贬值、毁损或灭失,是这类案件的难点,难就难在公司财产减少的范围如何确定,而财产减少范围的确定首先是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很显然有失公平,也不客观不现实。因为,相对公司清算义务人而言,公司债权人系“局外人”,不掌握清算义务人公司的主要财产,更不掌握其账册、重要文件,举证能力较弱。而清算义务人不仅能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经营管理,且掌握有反映公司财产状况的重要文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公平、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应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怠于清算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贬损、毁损或灭失,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若清算义务人能够证明证明其对公司造成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只需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能证明,则根据推断原则,需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3)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财产贬值、毁损或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导致”一词在该司法解释中出现,也就意味着清算义务人责任承担的前提必须是公司财产的实际损失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践中,如果要求债权人举证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相当困难,可以说也是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来处理,不要求债权人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只要上述第1、2项客观存在,除非清算义务人能够证明能够证明公司的财产损失并非由于怠于清算所造成的,否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系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该条款规定的前提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清算义务人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在第一层责任中已经详细阐述,不再赘述。

   (2)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

   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债权人很难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因为这些文件、财产往往都掌握在清算义务人手中。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债权人初步提供的证据证明债务人“无法清算”存在一定的可能性,比如人民法院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即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主张完成了初步的或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清算义务人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并未灭失的证据,则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3)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无法清算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字及“导致”一词在该条款中承上启下,形成明显的因果关系,也就意味着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无法清算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实践中,如果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实为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亦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清算义务人应举证证明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没有灭失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具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所以,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是对债权人有义务与相关的法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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