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武汉律师 > 刘琬琳律师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共同共有财产执行的思考

非原创(网络) 发布时间:2019-03-20 浏览量:0



一、人民法院能否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共同共有财产直接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能否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共同共有财产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对此,法学界存有不同观点。绝大多数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共同共有的财产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甚至可采取拍卖等处分性措施。

  从共同共有的性质看,共同共有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共同关系而存在的。共同共有中虽存在应有部分,但受到共有目的的拘束,与按份共有有显著区别。所以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能对该共有财产确定份额。

  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仅规定了按份共有关系中的各共有人得随时请求分出或转让其共有部分财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也明确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得擅自分割共有财产。

  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允许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对共同共有的财产采取处分性的强制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共有财产中的应有部分予以拍卖等处分,势必产生将“共同共有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共同共有因下列原因而归于消灭:1、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婚姻关系终止;2、继承人分割遗产;3、家庭解散而分家析产。只要这些事实发生,共同共有关系才不复存在。

  夫妻共同共有人对外关系与其他共同共有人,如合伙中的共有人等对外关系有较大的区别。依我国法律规定,除夫妻有约定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财产均为共同共有财产。同理,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或妻一人承担债务的,除其显然为个人债务或判决表明其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夫妻约定财产分别管理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为个人债务的以外,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管理的财产清偿。而合伙共有关系中,则各合伙人是独立的,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并不能就整个合伙财产主张债权。

  综上述,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不宜在该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前,即对该共同共有的财产直接采取拍卖等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但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执行法院可以对该共同共有财产就被执行人所有部分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如果该共同共有财产是不可分割之物,则执行法院可就该共同共有财产的整体进行查封。

  二、执行共同共有财产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不能直接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共同共有财产采取强制分割、拍卖等处分性措施,并不等于执行法院不能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执行,以清偿其债务。笔者认为,对被执行人在某一共同共有财产中享有的应有部分可以执行,但应先对该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只要发现被执行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不管是案外人或被执行人提出,还是执行人员自己发现,负责执行该案的执行人员都应将这一情况及时报告庭长,并要求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或诉讼的方式分割该共同共有财产后,再予采取包括拍卖、以物抵债等处分性措施在内的执行行为。

  所谓通过听证方式分割共有财产,是指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时,由其主持召开听证会,通过召开执行听证会的形式就该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再由执行机构对该分割后的、由被执行人享有的应有部分进行强制执行。对于通过听证发现或在听证前即发现,该共同共有财产是无法分割的,或被执行人、其他共同共有人不同意分割的则可通过诉讼方式分割共有财产。在执行程序中发现需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后方能执行的,应先暂缓或停止对该共有财产的执行;所谓通过诉讼方式分割共有财产,是指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时,应先暂缓或停止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通过另行起提诉讼的方式对该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执行机构根据审判庭的分割判决进行强制执行。

  如果被执行人不主动提起,可由申请执行人依照我国《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代位诉讼程序,要求分割共有财产。

  三、拍卖共同共有财产时对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应予保护

  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在强制执行拍卖程序中,不应保护。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份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也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时,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从上述规定可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其他共有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也应予以保护。强制执行的拍卖,其程序虽与普通买卖不同,但也是买卖的一种,自是应遵守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优先购买权保护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1、执行法院在拍卖该共有财产前,应做到提前通知其他共有人,并限其在一合理期限内表示是否愿意优先购买;2、执行法院发现对其他共有人无法通知的,应作出公告通知,并在适当的场合张贴该公告通知;3、其他共有人接到通知后,逾期未表示的或经公告通知后其他共有人仍不到场的,视为对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放弃,不影响本次拍卖;4、其他共有人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在拍卖日到场,在拍定时主张以同一价格优先购买;5、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接受的,则可以在多个优先购买权人中再进行竞价,或由其协商确定购买人。
                                                                                  此文章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刘琬琳律师

刘琬琳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湖北美宜家律师事务所

134-0710-1785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