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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分子亲友代为退赔的承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近日,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对被害人要求犯罪分子的亲友支付承诺代为退赔的款项不予支持,驳回了湖北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年3月初,案外人王某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以伪造的产权证明骗取案外人陈某武信任,骗取了湖北某建设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该公司发现被骗后随即联系王某俊要求退款,并于同年3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王某俊向该公司账户退款10万元,王某俊亲属向该公司账户退款25万元,被告人吕某斌承诺余款15万元由其代为退赔,被告人王某民(系王某俊堂兄)为案涉款项提供保证担保,吕某斌并于同年6月30日向该公司出具欠条1张,王某民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下面写上其姓名,约定同年10月31前归还。后王某俊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吕某斌、王某民至今未向该公司实际支付案涉款项。

  现湖北某建设公司以二被告一直未予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追缴和责令退赔是国家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的一种处置方式,退赃退赔是犯罪分子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吕某斌就案涉款项出具的欠条及王某民为案涉款项提供保证担保,性质上属于二被告配合司法机关追赃的代为退赔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既不能转移王某俊基于刑事责任产生的法定义务,也不能在湖北某建设公司与二被告之间产生约定的偿还义务,因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湖北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本案争议焦点为,吕某斌就案涉款项出具的欠条及王某民为案涉款项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退赃退赔是犯罪分子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退赃退赔是犯罪分子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是不能脱离刑事责任而单独设定为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亲友没有退赔的义务。退赃退赔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移给他人承担,从而犯罪分子亲友的退赔也只能是以犯罪分子的名义进行,承诺代为退赔并不意味着其亲友当然承接了退赔义务。

  二、犯罪分子亲友代为退赔的承诺仅形成自然债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犯罪分子亲友代为退赃退赔只能建立在自愿基础上,这种自愿不仅要表现有自愿的意思表示,还要有自愿的交付行为。如果强制要求无退赔义务的犯罪分子亲友或他人违背其意愿代为退赔,即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等于变相地将犯罪分子因刑事责任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强加于犯罪分子亲友或他人。

  综上,犯罪分子亲友出具的代为退赔承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害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强制犯罪分子亲友代为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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