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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不具有提起公司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来源:袁世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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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不具有提起公司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监事,又称监察人,英文译名为:supervise,即监察公司业务执行情况的人。在公司法领域,知情权一般是指法律赋予与公司相关的主体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53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据此有人认为,公司拒绝监事要求公司提供年度财务资料进行审计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获取知情权。对此,笔者以为有必要先看一则司法实例:

甲、乙、丙、丁于2005年分别出资25万元人民币注册成立某公司,并由甲、乙、丙、丁组成董事会和股东会,股东会一致推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乙、丙、丁为董事,另聘马某为公司总经理。为规范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对董事及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行为进行有效监督,股东会还聘用甲、乙、丙、丁均十分信赖的张某和于某为公司管理人员并兼任监事。

2011 年11月6日 ,监事于某认为公司管理混乱,账簿不清,故致函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及董事会,要求公司与公司董事会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计,以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同年11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和另一监事张某回函于某,以公司经营正常为由拒绝了于某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计的要求。随后,于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提供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止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并由某公司承担为审计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及诉讼费。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法》第54条虽明确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但该条规定对公司监事享有上述权利的前提条件和范围也作出了明确界定:(1)当公司经营情况异常;(2)调查的范围也仅限针对异常经营情况。原告于某要求某公司提供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止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行使调查权,其前提必须是公司经营情况异常,而于某又不能举证证明公司经营情况有异常,故认定于某要求某公司提供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止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驳回了于某的诉讼请求。

于某不服一审判决又以某公司经营情况有异常、一审认定监事调查公司财务范围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改判。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法》第53条和第54条的规定,公司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范畴,当公司不配合监事会或监事行使职权时,监事会或监事应当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等方式进行解决。结合本案实际,于某不是某公司股东,只具有单纯的公司监事身份,却以某公司妨碍其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提供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止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而《公司法》却未赋予公司监事通过司法途径获取知情权的权利,故对于某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依法不应受理,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于某的起诉。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判决直截了当,且公司监事无权通过司法途径获取知情权,理由如下;
    一、《公司法》未赋予公司监事提起知情权诉讼的权利

《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这表明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发生障碍时,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得以实现。《公司法》第54条虽然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但却没有赋予公司监事因行使知情权产生障碍可提起诉讼的权利。很显然,公司监事不具有提起公司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公司监事不得对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是其身份使然

公司监事,即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代表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与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一起,共同构成了公司经营管理的内部架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基于股东利益最大化之现实,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都无权对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更何况为公司的监事。假设公司监事可以对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而监事又是公司内部的一个监督主体,若公司和监事这二个目标一致(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双方成为诉讼对立的双方,必然导致逻辑混乱。特别是股东会和董事会都无权对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若监事有权对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显然监事的权利既超过了股东会,也超过了董事会。因此,公司监事不得对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是其身份使然。

三、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不允许监事对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

任何公司的成立,都是为了以最低的成本获取最高利益,也即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众所周知,公司是以经营获利为目标而非以诉讼获利,因为任何诉讼都不可能给公司带来经营效率,只要涉及诉讼,即使是必胜的诉讼,也会给公司经营增加成本,特别是公司内部争议。由此证明,任何公司解决公司内部争议的最好手段,就是低成本形式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公司监事要求的知情权,既然是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事宜,从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显然适宜以低成本形式的股东会或董事会来解决。因此,只要是理性的公司监事,即使其知情权受到拒绝,也是断然不会采取诉讼方式来解决此争议的,因为这既不利于公司的经营与发展,也是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不能允许的。

四、公司监事知情权诉讼有违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硬性规定,任何人都无权逾越。公司监事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没有自身的特殊利益,其履行检查公司财务等职权因不涉及具体的民事权益争议,却将自己作为原告,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知情权诉讼,依法就不具备民事诉讼案件原告主体资格。再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而监事与公司并非是二个独立且平等的民事主体,更何况监事知情权诉讼不可能存在实体方面的财产或人身方面的具体争议,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监事知情权诉讼案件明显有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对于公司监事提起的知情权诉讼,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了也应裁定驳回。

 通过本案,笔者以为,监事在公司治理中具有重要作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也存在诸多的缺陷。若要充分发挥监事的职能作用,就必须完善监事制度,特别是在监事的任职条件、主体范围、经费来源、职能行使等方面予以规范,才能使监事发挥更有效地作用。

王腊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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