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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责任限制主体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关系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6-12-18 浏览量:0

单位责任限制是承运人对所承运的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每件货物限额进行赔偿的责任限制。单位责任限制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承运人是单位责任限制的主体。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可以是承租人,也可以是船舶所有人。所以单位责任限制的主体包括船舶所有人、承租人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从这个意义上讲,有的论著认为海事赔偿范围的主体包括单位责任限制的主体,能享受单位责任限制责任限制的主体都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

  多式联运经营人是货物多式联运人承运人,可以依法享受单位责任限制。至于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应根据不同情况分析其是否符合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规定,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同时又是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则可以依法享受责任限制;如果属于我国《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无船承运人,则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能够享受单位责任限制的,就必然能够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还应当说明的是,单位责任限制是我国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一部分,而我国海商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因此,国内多式联运承运人不享有单位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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