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网络赌场罪的认定和量刑标准
【典型案例】: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32岁,伙同被告人张某、杨某等人在重庆市某区打着开设电子游戏厅的合法旗号引进赌博机开设赌场。2012年9月7日经群众匿名举报,公安机关将李某等人当场抓获。
经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打着开设电子游戏厅的合法旗号伙同孙某(另案处理)陆续引进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等人先后组织刘某等人开设赌场大肆进行赌博违法犯罪活动。2012年9月7日经群众匿名举报,公安机关将李某等人当场抓获,并现场收缴赌资21687元、查获赌博机48台以及5本经营账簿等物品。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等人开设赌场并组织多人赌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等人为主犯,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系主犯、累犯以及如实供述等指控;对于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以及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刚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和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法条链接:现行《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