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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来源:毛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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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08号判决要旨

 

【阅读提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务中对此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有关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发包方拖欠承包方工人工资的问题,处于立法政策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场合,仍然要保护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承包人应当就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价款这一债权而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依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但承包人的投入已物化到工程中,无法返还,故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是无法返还情形下的折价补偿方式。所以在合同无效,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仅是财产折价返还请求权,而非工程款支付请求权的情形下,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普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占有很大比例,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时,承包人均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则很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承包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工程款债权很难实现,工人工资亦难以保护。从立法目的考虑,应尽可能保护承包人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08号案件裁判结果,就是这种观点的反映。判决书认定,工程款优先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方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施工方优先权仍受法律保护。

 

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发包人原因,工程长期停工,双方亦终止承包关系,案件进入诉讼时,已远超合同约定竣工时间6个月以上,优先权期限应从何起算?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08号案件判决书认定,结合优先权立法精神及案件实际情况,可以从双方协商确定的工地移交之日起算优先权期限。

 

【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违约金  预期利益损失  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不得依据合同向另一方主张违约金和预期利益损失。

 

2、工程款优先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方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件。只要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数额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方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发包人原因,工程长期停工,双方亦终止承包关系,案件进入诉讼时,已远超合同约定竣工时间6个月以上,根据工程价款优先权立法精神及实际情况,优先权期限可以从双方协商确定的工地移交之日起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基本案情】

 

2003年9月8日,康福公司与东阳公司签订了(2003)第1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03合同”),约定:由东阳公司(乙方)对康福公司(甲方)开发的“新城国际大厦”项目土建、安装进行建设施工。

 

2004年10月15日,西安市建委因案涉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建审手续,向康福公司下发违法建设工程停工通知。2005年5月8日,双方签订特别约定,新城国际二期工程结算按双方2003年9月8日施工合同履行,2005年的施工合同仅为补办招标手续使用(以下简称“05合同”)。2005年6月27日,双方为办理竣工备案手续需要,补办了招投标手续,并于同日在西安市建委备案,该合同工期、价款等实质内容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2007年9月,西安市规划局又多次向康福公司下发《关于停止违法建设的通知》。2008年5月30日,东阳公司对工程现场的机械设备和设施等进行了拆除。

 

2010年4月9日,双方与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和国家工程质量验收部门共同对工程主体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合格。2010年9月27日,双方签署谅解协议,对工地移交等后续事宜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10日,双方移交工地。2010年12月14日,双方完成工程总决算书,共同确认决算价格。

 

东阳公司向陕西省高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当事人因新城国际大厦工程订立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确认东阳公司对“新城国际大厦”项目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3、判令康福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4、判令康福公司支付进度款迟延违约金;5、判令康福公司向东阳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6、其他。

 

一审法院认定:1、案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标而未招标,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本案除应依法判决康福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等,不涉及合同有效前提下的违约金以及预期利益损失问题;3、工程款优先权系法律为保障建设工程施工方工程款的实现而设立的法定优先权,只要该建设工程价款确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东阳公司有权依法行使该法定权利。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起诉时,工程尚未竣工,但双方已终止承包关系,按照《合同法》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精神,结合本案事实,应以双方移交工地之日即2010年12月10日起算该优先权行使期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1、案涉合同无效;2、康福公司向东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工地移交之日起算);3、东阳公司对康福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城国际大厦”项目在工程款范围内,依法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款优先权;4、驳回东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东阳公司、康福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对争议焦点归纳和分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有效,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案涉新城国际大厦项目属于我国《招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康福公司没有进行招投标而是直接与东阳公司协商签订了03合同后即开始施工。03合同无效。

 

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工程签订了05合同,并向西安市建委进行了备案。但双方当事人在05合同签订前一个月作出的《特别约定》记载,05合同仅为补办招投标手续使用。可见05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05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故对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东阳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工程款优先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方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方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至于施工方行使优先权有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起算。但由于案涉工程多次停工,已经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以超过原约定时间六个月,施工方即不问原因地丧失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明显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作者: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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