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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保密义务的职工离职应遵守约定的提前通知期

来源:王凡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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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97月,张某大学毕业后被某公司招聘为技术部门的一名员工,双方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开发部工程师。为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某公司曾与张某签订一份保密协议,其中约定:张某在工作期间应当遵守公司制定的保密规定,如因个人原因离职,应提前6个月提出,公司在此期间将采取脱密措施。后来某公司发现张某经常与某业务竞争单位的同学有电话和会面联系,就提示张某应遵守保密协议的有关约定。张某对公司说法表示不满,表示与同学只是感情联系并未泄漏公司的秘密,如不能信任,自己可以提出辞职。不久,张某即以自己受到了不公正待遇为由,向公司正式提出辞职要求。公司接到张某的辞职报告后,当即通知张某移交工作,并通知将其工作岗位调动至总务部门。张某认为公司调动岗位是变更合同的行为,因未与本人协商,所以通知变更岗位不能成立;而且,公司将自己调往并不在行的后勤部门,有打击报复的嫌疑,因此拒绝公司的工作调动。公司经多次通知张某去新岗位报到无果后,强行封存了张某原工作岗位的工作资料和办公场所。张某见公司不让自己正常上班,就想公司请假回家,到了辞职报告提出后的30天,张某即通知公司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对张某的要求未予理睬,张某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公司未向其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公司立即办理离职手续并赔偿有关经济损失。

二、审理结果

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可以不经协商变更张某的工作岗位,张某在书面提出辞职30天后是否可以要求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法律规定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还规定:劳动这可以在试用期内,单位以暴力威胁或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时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上述条款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项作了授权性规定,对约定的“有关事项”赋予了法律效力;《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按照岗位要求需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根据该条款,当事人可以在保密协议中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提前通知期又被称为“脱密期”,用人单位可以在该提前通知期内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所谓的脱密措施,就是用人单位依法针对保密要求采取的措施,以确保减少员工不再获知新的商业秘密的机会。用人单位采取的措施一般是将员工调离机密部门,对需要的保密资料给予封存和对需要的保密岗位予以变换。当然,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采取任何措施保守自己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张某与某公司订有保密协议,张某因故向某公司提出辞职时,应按保密协议的约定提前6个月提出,公司在这6个月的脱密期中,可以依法采取封存资料、调动岗位等脱密措施,张某在提出辞职30天后就要求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不足。

四、建议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保密协议后,就要严格予以履行,否则交友不慎或不经意地泄漏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如果和劳动者没有特殊约定,脱密期员工工资不能降低。采取脱密期限措施在根本上是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员工的换岗也不是因为其工作能力或工作表现造成的,因而员工经济利益应受到保护。当然,如果原岗位的某些收入直接与绩效挂钩,那么对于这一部份的收入,合同双方可以进行特别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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