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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欠条的诉讼时效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5-04-22 浏览量:0

欠条证明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对债权债务主体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欠条与借条不同,借条只能因借款(物)合同而产生,而欠条却不一定是基于合同关系。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或法律行为而产生,买卖、劳务、企业承包、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原因都可能产生欠条。因产生的原因不同,所以欠条与借条的诉讼时效也不完全相同。法律实务中,常遇到债权人持没有还款时间的欠条,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起诉债务人,而债务人在法院审理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所以,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代理人在接收案件时对当事人出示的无还款期限的欠条应进行准确的分析和判断。 

对没有还款时间的欠条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不同法律人对该问题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没有还款时间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务人书写欠条之次日起算,超过两年起诉就超过诉讼时效。为关于欠条诉讼时效的通说。有的则认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时,只是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并不是债权人的权利被侵害之时,因而债权人享有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还款的权利。只有当债务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时,才是债权人的权利被侵害之时,此时才可计算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理解都有失偏颇。 关于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有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也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笔者仅针对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如何计算诉讼时效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答复(批复),做如下粗浅的分析。

一、欠条产生的几种情形

1、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清偿期已届满,债务人一时无钱支付或不能全额清偿而向债权人出具欠条。该情形下,欠条是对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当事人之间并未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2、因特定事实(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的出现,债务人一时无钱或不能完全支付款项,而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此种欠条是对双方新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
  3、当事人之间有双务合同,一方已履行合同义务,但另一方履行义务(如给付货款或偿还借款等义务)的期限并未届满的情形下,为证明该交易关系的存在,债务人出具了欠条。在这种情形下,欠条应认定为是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证明,此时,出具欠条的事实,并不表明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已届履行期限。

二、相关法律对欠条诉讼时效的规定及笔者的理解

(一)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给山东高院)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给广东高院):“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二)理解

1、笔者认为《法复[1994]3号》讲明了欠条的两种情形:

第一,此批复的前提条件是供需双方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但需方收货后又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需方书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果供方(债权人)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又无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第二,如果供需双方在交易时,并没有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没有给付或只给付部分货款,经供方同意,需方向供方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对此不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而应认定此种欠条是供需双方对买卖关系的进一步确认,双方同意不立即结清货款。此种情况下的欠条,如债权人在债务人出具欠条之日起,超过两年时间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债务人以欠条已超过书写时间两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因其抗辩不符合《法复[1994]3号》关于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之规定,债务人的抗辩理由应不成立。不过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欠条形成的基础关系中没有交货后需立即付款之约定

2、《[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的适用情形是:当事人双方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应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持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或者借条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在一定的宽限期届满时履行还款义务。如债务人在债权人给予的宽限期届满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则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届之日起计算。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所以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只有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才发生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三、笔者对司法实践中几种欠条诉讼时效起算的认识

1、能够确定(约定或推断)买受方应在出卖方交货同时支付货款的情形。该情形下,如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补充约定或者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在卖方交货同时买方支付货款,则在交货当时,应买受人的要求,经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此种欠条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法复[1994] 3号》的规定。

2、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欠条。因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债务人不能完全履行而向债权人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此时的欠条是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适用《法复[1994] 3号》的规定

3、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产生的欠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对不当得利及无因管理之债的诉讼时效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不当得利之债及无因管理之债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因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之原因,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之日,就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所以,此种欠条即使没有还款期限,但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书写欠条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此种情况下应适用《法复[1994] 3号》的规定。 

4、不能确定明确的履行期限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的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随时履行义务,但应给予对方一定的宽限期。此时,在某法律行为发生时,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是对合同关系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证明。此种欠条诉讼时效,应适用《[2005]民二他字第35号》之规定,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法复[1994] 3号》及《[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是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对不同情形下出具的欠条,适用不同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当事人(债权人)持无履行期限的欠条寻求法律救济时,做为代理人应详细问清当事人所持欠条的来源,审查其欠条基础关系方面的证据,依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准确认定欠条的诉讼时效,告知当事人的诉讼风险,以避免或减少代理风险。

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

                              孙  善  金

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

孙善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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