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华律师

朱建华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继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行政纠纷,征地拆迁,建筑工程,医疗纠纷

180-0553-2996
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服务时间 09:00-21:00)
留言咨询

扫黑除恶案件律师辩护意见书

来源:朱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8
人浏览

辩护意见书

合议庭:

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根据芜湖市镜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本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阶段辩护人。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查阅了相关案卷,对案情进行了了解。现针对公诉机关审查查明的事实,根据证据,依照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一、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涛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辩护人认为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此案更符合定义为恶势力团伙较为恰当。如果合议庭认定上述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不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应当属于一般参加。

根据起诉书第15页第一段,公诉机关指控高、夏等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而同作为在汤作为催收组长领导下的催收组员被告人李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为积极参加者,存在指控不当情况。本案中,被告人李无论在组织地位、参与事件、犯罪情节及产生的后果方面,其作用与被告人高、夏基本一致。因此,被告人李应当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与者。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中,被告人李参与的第1起张、第3起朱及第4起李案件中,被告人未采取暴力手段,也未对上述被害人进行语言威胁。实际上,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属于文盲,2017年10月底初来芜湖,对芜湖这边环境不熟。其在上述共同犯罪中充其量为跑腿打杂,充人头。因此,被告人在上述非法拘禁案中作用较小,不是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中,第2起敲诈张案、第7起敲诈朱被告人的参与其中的非法拘禁,基于被害人借款违约情况,在公司股东或汤的安排下,被告人参与催收债务。被告人行为目的是迫使张、朱偿还公司的借款。被告人没有敲诈他人钱财的犯罪故意。为此,指控被告人涉嫌此项敲诈勒索罪名不能成立。

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系文盲,不识字。为此,其在寻衅滋事案中,应该是未采取用油漆喷写大字的行为。被告人所参与指控的寻衅滋事行为中,其作用充其量为充人数,随大流。通过证据材料反映,被告人未采取暴力、语言威胁的行为。因此,若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亦属于从犯。

五、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以自首论。为此在量刑中,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参与程度、所处地位、所起作用,辩护人认为若被告人江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成立,被告人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犯罪一般参与者。被告人在参与前述各项犯罪活动中,地位较低、犯罪情节较轻、作用较小。为此,科处刑罚中应当适用从犯地位量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认罪、悔罪,同时,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以自首论。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  朱建华、陈燕律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以上内容由朱建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朱建华律师咨询。
朱建华律师
朱建华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 2119人好评:32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安徽省芜湖市文化路25号皖江大厦
180-0553-2996
在线咨询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朱建华
  • 执业律所: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402*********193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全国
  • 咨询电话:180-0553-2996
  • 地  址:
    安徽省芜湖市文化路25号皖江大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