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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医改下医生与医院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

来源:张虎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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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医改的步步深入,原来一统天下的公立医院体制出现了分化,大量的私立医疗机构和个人诊所不断涌现,医生与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变化。


因医疗机构的性质不同,医生与医院的法律关系也不同。从我国的立法实际和民法的基本原理,现有条件下医生与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事业编制法律关系,二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也就是俗称的体制内外医生。


一、事业编制法律关系


上至卫计委直属的特大型三级甲等医院,下至村卫生所,只要所属医生纳入国家事业编制,则医生与医院建立的就是事业编制法律关系。当然,此等事业单位的部分医生有可能未纳入事业编制,而是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则医生与医院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


既然是事业编制法律关系,则医生与医院的关系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主要受《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特别法律、法规以及卫计委制定的单项规章所约束。医生与医院的权利义务内容多由法定或医院单方面定,比如工作年限、辞职条件、薪资水平等,医生难有议价权。此类医生与医院发生与劳动方面有关的争议时,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而不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管辖,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为《人事争议仲裁规定》,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劳动争议的实体及程序性规则均不能适用。目前法律环境下,因事业编制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医生与医院之间的争议,其最大问题就是法律、法规不透明,几乎是一边倒地的偏向医院。


北京市卫计委最近提出,要逐步减少医生的事业编制,不再新增医生的事业编制。这一动作表明,医生的事业编制将逐步退出历史舞台,腐烂陈旧的事业编制法律关系将不再约束医生与医疗机构,医生与医院的法律关系将发生颠覆性变化。


二、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私立医院、个体诊所与所雇医生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另外,公立医院编制外的医生与公立医院建立的也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最核心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意志自由,当然不同年资、不同水平的医生与医院的议价能力不同。但无论医生的议价能力如何不同,其全部条款均应当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反者无效,包括工作时间、加班补助、辞职权利等都应符合法律要求。此类医生与医院发生劳动争议时,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机构和法院审理医生与医院的劳动争议时,适用的事实依据包括医生与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法律依据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


三、其他类型的法律关系


除上述两类典型的法律关系外,医生与医院或医疗机构还可能存在以下三种特殊的法律关系:


1、自我雇佣法律关系。这主要是指医生自己作为开办人而开办个人诊所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医生自己成为医疗机构的老板,实际是自我雇佣。其涉及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则》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当然个人诊所所雇佣的其他医护人员,与个人诊所成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


2、合伙法律关系。两个以上的医生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技术、实物,组建诊所或医院、合伙行医的,各合伙医生之间以及与诊所、医院之间成立合伙法律关系。其涉及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以及《合伙企业法》。合伙的具体法律形式比较复杂,包括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普通合伙又包括一般的普通合伙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各合伙医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合伙形式。至于合伙医生雇佣的其他医生则与合伙医生之间成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


3、股权法律关系。当诊所或医院采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如果医生系股东之一,则该医生与诊所或医院可能成立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作为股东与公司建立股权法律关系,受《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约束,一是作为劳动者(医生)与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约束。


4、租赁、承包或委托合同关系。这是一种新类型的医生与医院展开合作的法律关系,部分医生设在医院的工作室即是此类。是指医生作为独立的执业人,以个人或合伙团队形式通过租赁或承包医院的诊室、手术室等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或者将部分医疗服务事项如检验、化验、影像检查等委托医院进行,医生与医院通过签订租赁、承包或委托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权利义务的内容包括医疗费的支付、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等等。此种法律关系的最大特点是,医生不是医院的雇员,其医疗行为不受医院的指示,医院实际只是医生执业的一个平台,医生的收入悉由自己支配,并以租赁费、承包费或委托服务费的形式向医院支付相关费用。


四、医生与医院的法律责任


医生与医院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医生作为劳动者、合伙人或股东身份,与医院产生法律争议,如何保障自己法律权益的问题;二是医生在提供诊疗过程中对患者产生医疗损害,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对于第一种法律责任,即医生与医院之间产生人事或劳动争议,各合伙医生之间或与合伙诊所、合伙医院之间产生合伙争议,医生股东与公司制诊所、医院之间产生股权争议,其争端解决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人事制度(限公立医院编制内医生)、《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


对于第二种法律责任,即因患者医疗损害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区分对外责任和对内责任。


对外责任:


也就是对患者的直接赔偿法律责任或何者得成为法律上的被告。个体诊所由诊所开办医生个人承担责任;合伙诊所或医院由诊所或医院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各合伙医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公司诊所或医院由诊所和医院在资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但对于医生以个人或合伙团队形式与医院签订租赁、承包或委托合同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产生的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认为,此种合作模式下,如果医生和医生团队是独立的执业人,其医疗行为不受医院指示,其医疗收入不由医院支配,而且患者对此也是明知的,则在诊疗活动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医生或医生团队独立对外承担,至于医院作为一个平台,如果在管理活动中存在过错且与医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则医院对管理义务内的责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此种情形下,医生、医生团队或医院均得可能成为医疗损害责任的被告。


对内责任:


其实作为医生个人最关心的是对内责任,也就是当诊所或医院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医生内部如何分配责任。我亦经常接到此类咨询:医院擅自作主或通过法院判决对患者赔了一大笔钱,却要将责任划到我头上,要从我的工资中扣除一大笔,甚至要处分我,可是我觉得我并没有责任或责任极小,即使有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如何大的份额,怎么办?


通常情形下,医院内部对赔偿责任的划分系医院的管理职责,不具有可诉性,也就是不属于仲裁或法院的受理范围。两种情形例外,一、各合伙医生对赔偿责任的划分,应当遵守合伙协议的约定,具有可诉性;二、医院对医生的责任划分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或劳动协议的约定,具有可诉性。


当然,医生们也应当注意到,任何一家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无限转嫁到医生个人头上的医院,对医生都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具有任何吸引力的,不会被医生接受,也不可能在市场中长久。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医生或医生团队与医院展开合作的方式是签订租赁、承包或委托合同,则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有关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对医生或医院双方都是有法律效力的,但不能约束患者。如前文所述,患者可以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医生或医院分别提起或共同提起医疗损害诉讼,在侵权诉讼中,医生和医院的各自责任是按法院查明的过失比例与性质确定的。至于医生与医院内部按合作协议划分的责任比例或责任承担方式,应当由医生或医院另行解决,或协商、或诉讼。


降低医生个人赔偿风险的最佳法律手段是医生个人投保医疗责任险。这需要医生在与医院博弈的过程中不断摸索、不断完善。这篇短文难以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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