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例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顺庆民初字第3617号
原告敬某。
委托代理人任静,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本燕,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曾用名江某)。
原告敬某诉被告江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开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平、武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某诉称,被告江某于2011年8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被告江某出具借条,在借条上承诺于2012年8月12日前归还。现该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告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证明江城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敬某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某于2011年8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敬某现金人民币1,0某,000元正大写壹佰万元正,此款于2012年8月12日前返还,借款人江某,2011.8.12。”,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催告无果,遂诉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属举证不能,本院认可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借据中虽未约定逾期利息的给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责令被告从借条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条本金及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敬某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开荣
人民陪审员 罗 平
人民陪审员 武 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