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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综合

起诉又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律思考

来源:雷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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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委托债权类案件时,作为诉讼代理人,最关心的问题莫过于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许多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但是鉴于各种原因,不便诉讼,于是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以期能中断时效的同时节省诉讼费。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的规定,诉讼是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但是起诉后又撤诉的,是否能真的中断时效?

      对此,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大体上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可以中断诉讼时效。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请求,运用审判权确认争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经济纠纷的活动。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应对《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的”诉讼”做广义理解,只有起诉材料被人民法院所接收,即符合“诉讼”的要件,即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二种观点:不能中断诉讼时效。我国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撤诉后视为未起诉”,诉行为产生“视为未起诉”的法律后果已经成为学界共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推断得知。既然视为未起诉,则《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适用的前提就不存在。同时,因“视为未起诉”,则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第三种观点:能是否中断诉讼时效,要视法律文书送达情况而定。若起诉状副本或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了,则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若起诉状副本或传票等法律文书尚未送达被告,则产生时效中断。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在探究这个问题前,有必要了解诉讼时效这个制度设立的意旨和时效经过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主要理由有四:一是,为了保护债务人,避免债务人因时日久远而举证困难,致使债务人处于不公平、不平等的地位,无法有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也是诉讼时效不得约定延长、缩短、预先抛弃的原因;二是,尊重和维护新建立的现存秩序,维护法秩序的平和;三是,长时间在权利上睡眠的人,不值得保护;四是,为了简化法律关系,避免法院陷入无休止的事实审查中,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请求权,由基础权利而生,其存在的目的是发挥基础权利的功能或使基础权利回复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时效经过这个法律事实,仅产生两个法律效果,一是请求权消灭,基础权利去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成为自然债权;二是债务人获得法定抗辩权。基础权利本身并不因时效经过而消灭,这也是时效经过后受领清偿的不构成不当得利。同时诉权也不因时效经过而消灭。

 接下来,笔者对上述三个观点从法律规范及制度意旨方面做简要论述:

 关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其法律依据系断章取义,其追求的法律效果有违时效制度设立的意旨。

 第一种观点的主要法律支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笔者认为,这是脱离法律体系,对单个条文的片面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直接法律规定,规定了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及中断的法律后果—“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两部分内容。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不是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起算,而应该是从“导致中断的事由消除之日”重新起算。若事由持续存在,则中断是一个时间段,存在开始时间点和事由消除终止时间点,终止点和时效再次起算开始点重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自生效给付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重新起算2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诉讼作为一个持续存在的事实,从开始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时,时效停止计算,时效中断,从诉讼终结点,如“生效给付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效开始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仅仅是对诉讼作为时效中断事由其中断开始时间的强调,第十三条才是对“诉讼”的扩大解释和限定,但并未将起诉后由撤诉情形包含在内。

 时效中断是指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如有行使权利的事实时,则发生“时效中断”,使已进行的时效溯及地归于消灭。从时效制度设立意旨来看,若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一味赋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则诉讼时效制度将形同摆设。债权人可以每隔两年反复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使时效反复中断和重新起算,消极地保存请求权可长达二十年之久。债权人明知自己权利被侵害,但却可变相地在权利上长期睡眠,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目的形同虚设。随着时间的经过,部分证据难以取得,债务人举证陷入困难。时间越久,发生的涉案事实和当事人关系越复杂也越模糊,给法院查明事实带来更多困难。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原秩序和新建立秩序都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

 关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撤诉视为未起诉”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延伸,不能在时效中断领域适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过法院的实体审理并生效的,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再行起诉。反之,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尚未经过法院的实体审理,法院仅在程序进行了处理,如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准予撤诉,当事人再次起诉。第二种观点的支撑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但是这两个条文均出现在“起诉和受理”章节,原则上仅适用于受理条件探讨。法律概念和原理具有适用的核心领域和边际地带,射程远近以其法律意旨而定,其适用不能超过其可能具有的领域和含义。在其他领域的类推造法,不一定符合其他制度领域的法律意旨。起诉后又撤诉,在法院案件管理上仍属于一个案件,案件受理费需退一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可以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证据出示,因此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起诉又撤诉的,若不做区分,均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则会出现法律适用冲突和矛盾。债权人以邮寄主张权利文书、发送信件等提出要求的,均能达到时效中断的效果以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这种方式提出要求方式更为慎重、庄严,却不能使时效中断,显然有违常理。法院的职能是定纷止争,撤诉和调解是解决纠纷的良好方式和结果,但有的案件,如离婚、赡养费纠纷、抚养费纠纷,撤诉是根本化解纠纷的最好方式。若一味地使起诉后撤诉的行为不产生任何时效中断,会增加当事人对调解及撤诉行为的抗拒,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关于第三种观点,与相关法律规范相呼应,符合立法意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三类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请求、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对“请求”进行了细化规定。“请求”的表现形式虽然有多种,但是具有一个共同点:债权人主张权利意思到达债务人。笔者认为。诉讼其实也是一种“请求”的方式。只是因为其方式更为特殊而另行提出和规定。因此,总结得出:未撤诉的一般诉讼、请求、承认均有一个共同特点,即权利主张的意思原则要“到达”债务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的基本理论,贯穿于整个民法体系,是法律行为的理论基础。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以到达生效。起诉状副本是记载债权人权利的书面材料,时效是否中断视起诉状副本送达情况而定,刚好是意思到达原理的具体适用。主张权利的意思达到债务人的即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可以促使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使债务人可以公平地对抗,使秩序尽快得以稳定和确定,维护交易安全。未到达债务人的则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可以防止债权人滥用诉权,对长期在权利上睡眠的人予以惩戒,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实现法律的正义,维护合法债权,该惩戒的“度”仅止于丧失“请求权”,基础权利本身不受影响。

     综合所述笔者认为以意思表示到达原理为支撑,将“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作为“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是否产生时效中断法律效果的区分标准更符合时效制度创设意旨和司法实践

                                         四川良材律师事务所

                                           李良才 主任律师

                                           2016年11月11日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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