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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受让人未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能否享有抵押权?

来源:曲海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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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但是对于一般债权人,或者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非国有银行不良债权,是否能够适用该规则?

      抵押权为债权的从权利,《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及《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均规定了债权转让,抵押权一并转让的法律规则。但在实践操作中,债权受让人享有抵押权是否应以进行抵押权变更登记为前提条件?或者,如债权受让人未进行抵押权登记变更,其是否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并对抗其他债权人?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不良债权收购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可见,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不良债权应无疑问。但是对于一般债权人,或者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非国有银行不良债权,是否能够适用该规则?本文从近期公布的民事判决入手,分析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主流观点。

       一、资产管理公司将受让的不良债权再行转让时,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受让人取得抵押权不以登记为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1725号)中,法院将《不良债权收购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展到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转让,即不论最终受让人是否是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债权是否属于国有银行政策性或商业性不良债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的规定均适用,受让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仍然享有抵押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荣成市宁津渔业钢丝绳厂与周永伟金融借款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4]鲁商终字第18号)中,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后,后者又转让给某个人,法院认定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即使该个人未就抵押权重新登记,其仍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仍然享有抵押权,不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为前提条件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罗德勤、罗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案号:[2014] 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29号)中,案涉转让债权系民间借贷债权,债权人将该债权转让给某个人后,该个人未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法院经审理认为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确认该个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虽然司法实践普遍支持受让人享有抵押权,但如债权受让人未进行变更登记,在抵押权实现程序上将存在一定不便:

      如债权受让人未被登记为抵押权人,其行使抵押权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先起诉确认抵押权,再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与登记抵押权人配合,通过登记抵押权人行使。但如果债权受让人进行了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申请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无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将极大降低实现担保物权的时间及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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