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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探讨]试论辩护人保密权利的保障——以辩护人保密权利和公民作证义务的价值冲突为切入点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6-10-18 浏览量:0


辩护人执业保密制度是刑事诉讼领域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不仅关乎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及合法权益的保障,还关乎辩护人辩护职责的有效行使和辩护制度的稳固发展。辩护人作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在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为了实施切实有效的辩护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然要与当事人针对案件的有关情况进行全面充分的交流,其中就不可避免会知晓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当事人不愿意泄露的信息。为了维护辩护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也为了保证辩护制度充分发挥作用,将辩护人保守执业秘密作为辩护人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意义重大。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辩护人在履行保密义务的同时,赋予其执业保密特权,才能消除辩护人的执业风险,防止司法机关对律师滥用国家权力,从而有效保障辩护人的人身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刑诉法的这一规定,首次在立法上明确了辩护人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予以保密是一种执业权利,而不仅仅是一种义务,其意义重大。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辩护人保密特权有例外情形,即:辩护律师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因此,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对于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人的情况和信息,如何界定是否属于应当告知司法机关的“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情况和信息,则显得尤为重要。

辩护人保密权利与公民作证义务的法律价值冲突

(一)辩护人保密权利的法律价值

规定辩护人保密权利有利于保证辩护人独立的诉讼地位,保障律师各项执业权利的实现。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这里的“独立”不仅仅是相对于委托人,独立于委托人的意志,更重要的是独立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一旦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便不得就其因执业活动获悉的尚未被追诉机关掌握的当事人的其他罪行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否则,律师将可能丧失独立于司法机关的特性,让辩护制度流于形式。

规定辩护人保密权利有利于辩护人有效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当事人毫无保留地将全部事实(包括对其有利或者不利的事实)告诉辩护人后,辩护人才能在了解全部实情的情况下,有效制订辩护策略和辩护方案。而使当事人毫无保留将事实真相向辩护人和盘托出的关键就在于设立辩护人保密权利制度,如此才能消除当事人的顾虑。

因此,辩护人保密权利制度在刑事辩护制度以及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有效辩护这一层面,具有极为重要的法律价值。

(二)公民作证义务的法律价值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常说到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即是说查清案件事实,是从法律上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条件。只有在查清案件真相的前提下,才能适用相应法律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这是司法本身的价值。因而,任何知悉案件事实的人都应当为查明案件事实尽作证义务,以便于案件真相的浮现,为此,我国法律对公民作证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

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三)二者法律价值冲突情形下的取舍

显而易见,辩护人保守执业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可能对人民法院发现事实真相构成一种妨碍,辩护人保密权利与公民作证义务的法律价值存在冲突

不仅在法律价值层面,而且在法律实践层面,二者也有严重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尽管有明确的关于辩护人有权保密的规定,但并未规定律师有特权拒绝作证。因此,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当辩护人保密权利与公民作证义务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

就刑事诉讼这一领域来说,刑事诉讼的目的,既要惩罚犯罪,也要保障人权,既要让触犯刑法者罪当其罚,也要让无罪的人免受不白之冤。但二者相较,不冤枉无辜者要比不放纵罪犯具有更为重要的保障价值,在“宁纵不枉”和“宁枉不纵”之间,前者才是更高的价值取向。

因此,笔者认为,除非辩护活动中知悉的信息达到“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这一标准,否则辩护人应当依法行使保密权利,拒绝作证。

辩护人行使保密权利的风险

一如前文所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因此,如何确定知悉的信息是否达到“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这一标准极其重要。

(一)辩护人自行界定保密权利边界的需求及其风险

在辩护活动中,能够获悉委托人和其他人相关秘密的主体,首先是辩护人本人。辩护人必须自行对获悉的信息进行主观上的判断,确定其是否属于“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的情形;尔后,才能决定是否向司法机关进行披露。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一个客观界定标准,而辩护人需作出一个主观判断。这要求辩护人在判断的过程中,精确界定“准备”“正在”“严重危害”以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这些标准。“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如果辩护人没有作出正确的界定,尤其是辩护人认为没有必要披露,而事后却发生了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时,辩护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辩护人豁免权利,辩护人难免不受到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追诉。

(二)其他法系相关法律规定的借鉴意义

美国律师职业行为标准规则1.62款规定了二种律师可以披露当事人秘密的情形:一是为了防止委托人实施刑事犯罪行为,律师认为这一行为可能导致人身伤亡;二是律师同委托人发生争议时,律师为了自身利益准备起诉应诉;或者律师因代理当事人而受到刑事指控民事起诉时,律师为了替自己辩护,或律师因代理委托人而受到其他指控而进行辩解。

我国香港地区法律规定,律师可以披露当事人资料的情形包括有: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只要事务律师确信这样做将有可能制止当事人或其他人的犯罪或继续犯罪行为,即事务律师有充分理由相信该行为确实涉及或可能导致对某人的劫持或严重暴力。事务律师应当运用其专业判断,决定是否还存在其他制止犯罪的方式,如果不存在其他方式的话,则保护人们不受严重伤害公众利益的重要性,是否超过了事务律师对当事人所负的义务。

通过上述两个规定来看,在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法律明确规定了律师应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来判断是否需要披露当事人的信息。也就是说律师决定是否披露当事人信息不是依据一个客观的标准,而是一个主观的标准。在此种标准下,律师权益能得到较为有效的保障。

对于保障辩护人保密权利的建议

(一)建议将保密权边界的确定标准修改为主观标准

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即便辩护人并非恶意帮助其当事人或其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一旦辩护人没有正确界定保密权利的边界,尤其是对于知悉的信息辩护人认为没有必要披露,而事后却发生了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时,辩护人将很可能受到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追诉。笔者建议:关于保密权利边界的标准设置应当更合理,可以移植其他法系的相关规定,规定:在辩护人认为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及时告知司法机关相关情况。

(二)建议设定辩护人拒绝作证特权

正如前文所述,法律关于辩护人保密权利的规定与公民作证义务的规定,是有一定冲突的,必须明确规定冲突解决机制,才能有效实现辩护制度的价值。一旦发生国家公权力机关对于辩护人行使保密权利履行保密义务产生的行为进行追诉的情形,必然导致辩护人的执业活动始终笼罩着司法专横的阴影,这将对辩护制度形成严重打击。为防止对于辩护制度价值的严重悖离,笔者建议应当规定:辩护人对于因辩护活动知悉的信息有权拒绝作证。

主要参考文献:

1]程滔著,《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2]马宏俊主编,《<律师法>修改中的重大理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

 [3] 蒙罗.H.弗里德曼等著王卫东译,《律师职业道德的底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刘春梅著,《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及其保障》,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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