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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赔偿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合议庭:

我受被告×××委托担任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发现如下代理意见:

经过审理与调查,2014511日上午115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在店内不慎滑倒。被告对此事实不予否认,原告摔倒后家属拨了110报警,警方及时赶到现场并对此事进行调查与处理。之后被告立即带原告前往鞍山市中医院就诊。经过透视检查显示“右桡骨近端皮质不连续”。后原告要求再到鞍山市第三医院就诊,被告又陪同前往。后原告在第三医院办理住院手续进行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共计住院26

一、对于被告饭店的责任承担

被告所经营的饭店管理正规,规章制度明确。特别是对于饭店内的保洁情况有明确的规定,饭店经理在每天的早会上都会强调保洁问题,特别对于店内地面的打扫。要求在上午九点、下午十四点进行打扫,这两个时间段为非用餐时间,就是避免产生安全隐患。店内墙壁与门口有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提醒顾客注意地面小心滑倒,尽到了经营场所应尽的安全提示义务。由于事发当天外面下着雨,饭店持续进行地面水渍的清理工作,也是为了避免顾客滑倒。被告店内员工即使不停的清理水渍也不排除陆续进店的顾客鞋底也携带水渍的可能。原告当天进入店内时的步伐频率很快,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对环境与安全有足够的判断力,但原告却没有自我安全意识,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于其滑倒应承担主要责任。从整个事件发生的过程来看被告积极参与救助防止伤害进一步扩大,被告的行为从危险预防、事后救助等多方面已能表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判断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行业规程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一个诚实善良的经营者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从本案看,被告已经积极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在合理限度内发生损害,因此不存在过错。

二、对于相关事实的疑异

1、事发后第一时间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与原告前往鞍山市中医院就诊,在拍片后原告又以医院不好不由要求到鞍山市第三医院进行检查与治疗。被告又陪同原告前往三院就诊,到三院后简单查检后立即办理了住院手续。被告当天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事后了解到原告的妹妹×××在三院××科任医生职务。被告认为原告开始要求去鞍山市中医院就诊后又以医院医疗水平有限为由转到鞍山市第三医院就诊是为了拖延时间,另有隐情。鞍山市中医院为三级甲等医院,而鞍山市第三医院为二级甲等医院,从医院资质及医疗水平上看,鞍山市中医院明显好于鞍山市第三医院。原告家居住在铁东区×××街,为何舍近求远选择去鞍山市第三医院,其真实目的是否是为了更好的治疗,有待考证。而且有录音证明原告的妹妹×××曾与被告电话中谈及过要求赔偿3万元私了的事实。

2、原告住院的《临时医嘱单》中出现511日医嘱内容“手术常规”、“心电图”,在《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中并未出现过手术治疗及心电图的收费明细。在《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中出现“一次性尿管 数量2”的字样,在治疗中并未显示原告有需要引流治疗的问题,这是过度医疗,对被告来说造成了不必要的开支。原告在整个的治疗过程中并未有口服或注射药物发生,为何还要进行一些非血液常规的化验与检查,这对于被告实在是一种恶意的浪费。同时有证据表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经常不在病房(挂床行为),医生也表示不需要服药及输液治疗,这不仅浪费医疗资源,更增加了被告的负担。

3、原告向法庭提交《职工×××20142月-4月工资单证明》代理人认为,这份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标准,被告要求原告出示所在单位原始工资发放凭证及员工出勤明细。其中3月份原告的工资为3920元,符合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要求原告出示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代理人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滑倒存在责任。在原告滑倒后积极妥善处理表明了其解决问题的态度。为了不使被告的经营造成困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并依法判

代理人:梅琳

2014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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