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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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形态

来源:李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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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定罪的关键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然而认定书是基于行政法作出,可以作出对当事人的不利推定,比如逃逸全责的规定,但是刑事案件要求是无罪推定。因此,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时,一定要严格审查结论的合理性。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可以推翻或者要求重新出具。

案情回放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9日7时10分许,刘某驾驶鲁JK×x××号小型普通面包车沿泰安市泰山区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前方有一大客车,大客车由南向北并道至快车道,刘某驾驶的车由快车道往中间行车道上变更车道行驶。大客车变道后三名被害人出现,三人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刘某驾驶的面包车刹车不及,车前方直接撞上三人。造成二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另一人受轻伤。案发后,刘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后,刘某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47条第2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孙某、孙某君横过道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刘某驾驶的面包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40km/h;鲁JK××××号面包车着力点在前部,前部凹陷痕迹多处符合与多个客体接触形成,凹陷痕迹的形态及附着的人体组织符合与人体接触形成。经法医鉴定,两名死者符合被碰撞、摔跌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二)诉讼经过

2012年6月21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以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4日以被告人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争议焦点

(一)本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刘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关键在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责任的划分主要包括五类: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不承担责任。如果事故认定刘某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刘某将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期;如果事故认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刘某将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往往成为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关键证据。对证据的审查是实质审查,即司法机关应当对所有证据进行实质的判断,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判断,包括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八类证据。然而,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对专业性,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较少有结合全案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最终作出裁判的。

结合本案来看,在案证据显示,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刘某的行车路线被前方车辆阻挡,而又恰巧被害人横过机动车道造成。若要认定刘某在案发时是否具有过错,应当分析其在案发时是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从而存在主观上的过失,进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通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刘某的车速,根据鉴定结果显示案发时瞬时速度在40km/h,该路段并没有规定限速,按照常识,正常道路中正常行车的车辆行驶速度在40km/h的时速并不高。至于对“安全时速”的理解,何为安全应当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而定,并非根据事后来认定。关于“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该条的规定也是进行事后认定。所有开车的人都知道,在遇到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避让,否则必然会发生交通事故。只要是正常的行为人,都不会明知看见行人横过马路而故意继续开车撞向行人,如此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该条的规定同样不能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某的主观过错问题。都是以事后的判断去推定案发时的主观过错。

(二)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刘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是否合理

笔者认为,结合案发当时的路段情况,属于上班高峰期,在前方有大车行驶挡住视线时,刘某应当与前方大车保持足够的车距,大车在变道后,被害人出现,刘某没有足够的时间和足够的距离进行刹车,足以证实刘某没有与前车保持足够的车距,进而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害人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为也是引起事故的原因。对于责任的划分,结合案发时的综合因素,笔者认为刘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本案的主要因素,即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

类案剖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何种证据,理论界及实务界均存在较大的争议。据笔者了解,各地司法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主要集中在书证以及鉴定意见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上述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什么证据。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属于公文书证,而非鉴定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鉴定的范围。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鉴定业务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道路交通事故并非上述鉴定业务中的任何一种。

其次,从主体资格来看,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公安交警不符合鉴定主体的条件。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人员既未被列入省级人民政府的鉴定名册,也未向社会公告。

再次,从形式上看,鉴定意见由特定资格的鉴定人以个人名义作出,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其体现的是行政部门的意志。

最后,从证据法学角度而言,具体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交警,往往也是侦查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角色的混杂导致如果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鉴定意见,就会造成事故“鉴定人”和侦查人员一体的局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担任过案件鉴定人的侦查人员应当自动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因此,如果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鉴定意见,就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程序。

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书证的特点。书证是指通过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记载的内容表达思想,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些基本要素,包括时间、地点、人员、事故发生过程、该事故发生后造成了什么损害结果等内容,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制作出的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公文书证。类似的公文书证有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认定报告、法院的判决裁定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2005年8月发布的公安部法制局《关于对法院判决已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伤害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可否予以纠正问题的批复》中也指出“人民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者伤害鉴定结论的判决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者伤害鉴定结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是否需要重新认定或者鉴定,应当由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决定”。这些规定,都是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鉴定意见相并列,实际上是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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