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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构罪标准之浅析

来源:李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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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这一规定将有无能力赔偿经济损失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是很不妥的。其一,它违背了犯罪的本质特征理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应根据行为本身的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加以判断,也就是说,只有那些能够表明行为的危害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各种因素,才能成为评价犯罪是否构成的要素,而交通肇事后有无能力赔偿经济损失,既不能表明行为的危害程度,因为这是经济损失已经造成后的一种状况,同时也不能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为行为人并非不愿赔偿经济损失,而是无能力赔偿经济损失。其二,违背了适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按此标准,有钱人交通肇事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赔偿了就无罪,没有钱的人交通肇事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无能力赔偿就有罪,这意味着有钱人可以享受特权,这种做法体现的是“金钱万能”的思想,是对刑法公正性的公然破坏。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犯了罪至多也只能用金钱保释,而在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居然可以用金钱抵罪,真可谓咄咄怪事。其三,这一司法解释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司法解释只能对刑法规定的含义予以进一步明确,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 就构成犯罪,不赔偿构成犯罪,赔偿了同样构成犯罪,这是不能含糊的。将是否赔偿经济损失作为区分交通肇事罪罪与非罪界限的标准,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是否赔偿经济损失虽然不能作为定罪的情节,但可以作为一个量刑的酌定情节。

  2.《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上述关于定罪标准的规定也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因为《刑法》第133 条的罪状是叙明罪状,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有具体的描述,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明确的,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而不是使用的“情节严重”这样的模糊表述。考虑到在交通肇事中行为人所负的责任不同,有的负全部责任,有的负主要责任,有的负次要责任,司法解释可以根据行为人所负的责任不同,确定不同情况下构成犯罪的重伤、死亡人员的数量标准,但不能将《刑法》第133条没有规定的一些情节纳入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中。这种做法在法条使用“情节严重”这种模糊表述的情况下可以采用,但不能针对《刑法》第 133条的规定采用。否则,这种解释就不是针对刑法规定所作的解释,就没有文本上的根据。上述第2款所列举的六种情形就是如此,它既不是对致人重伤的解释,也不是对致人死亡的解释,更不是对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解释,因而它是超越刑法规定的越权解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公然违反。另外,从法律评价的角度来讲,“禁止重复评价”是刑法理论上的通说。上述第2条第2款第(一)至(五)项所列举的情形都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表现,已经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评价了一次,然后又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予以评价,显然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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