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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侵权认定及法律保护

来源:黄雪芬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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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侵权认定及法律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的许可,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并加以公开或使用的行为。这里讲的行为人包括:负有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侵犯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所谓非法手段则包括:直接侵权,即直接从权利人那里窃取商业秘密并加以公开或使用;间接侵权,即通过第三人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加以公开或使用。

 

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 依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谓盗窃商业秘密,包括单位内部人员盗窃、外部人员盗窃、内外勾结盗窃等手段;所谓以利诱手段获取商业秘密,通常指行为人向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提供财物或其他优惠条件,诱使其向行为人提供商业秘密;所谓以胁迫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采取威胁、强迫手段,使他人在受强制的情况下提供商业秘密;所谓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非法手段,例如通过商业洽谈、合作开发研究、参观学习等活动套取他人的商业秘密等。

 

 (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所谓披露,是指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向第三人透露或向不特定的其他人公开,使其失去秘密价值;所谓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是指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形。需要指出的是,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人, 如果将该秘密再行披露或使用,即构成双重的侵权;倘若第三人从侵权人那里获悉了商业秘密而将秘密披露或使用,同样构成侵权。

 

(三)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合法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可能是与权利人有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权利人的单位工作人员或其他知情人,上述行为人违反合同约定或单位规定的保密义务,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擅自公开,或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即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四)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前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从侵权人那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这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行为人知悉其为他人的商业秘密,并明知或应知系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依然获取、使用、披露该秘密,有关法律将这种未直接侵权的行为作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对待。而对善意第三人受让取得的商业秘密,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法律例举之外的行为则不构成违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处于其(权利人)合法控制下的信息”均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世贸组织的这一规定提高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水平,更科学地界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条件。

 

为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我国目前的法律已基本上形成了一套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系,即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制裁、民事制裁以及刑事制裁的手段。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即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5条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即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即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 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权利人发现自己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后,要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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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黄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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