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雪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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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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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的法律保护

来源:黄雪芬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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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知名商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那么未经注册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呢?

  【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上世纪50年代,是黑龙江省酿酒历史较悠久的企业之一。A公司自60年代开始生产、销售标有“C”名称的白酒。长期以来,A公司为其产品能够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投入了大量资金,利用媒体、报纸以及各种宣传工具,对该产品持续进行广告宣传,使“C”得到了国家及省市相关部门的肯定,先后获得“鹤岗老字号知名产品、地方优质名牌产品、黑龙江知名品牌产品、中国公认名牌”等荣誉。其产品在相邻市县均有销售,并远销至广西、北京、天津等地。2002年A公司开始研发“C”新的装潢以及包装,并于2011年5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9月14日获得专利证书。

  B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开始生产“XX”牌“C”白酒,该产品使用的装潢由B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2月19日获得专利证书。B公司所使用的“C”装潢同A公司装潢大同小异。

  原告A公司向法院起诉B公司不正当竞争。

  【审判要旨】

  法院就本案中“C”是否构成“知名商品”、被告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首先,法院认为:原告A公司自60年代开始生产、销售标有“C”名称的白酒,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获得一批国家级荣誉,经济效益良好并在邻近几个省市区都有销售。已经属于“知名商品”了。

  其次,A公司“C”鹤岗白酒设计图案有别于其他同类产品,该包装、装潢的商品投入市场后经过市场宣传,其整体包装、装潢的图案、风格已相对稳定,为相关公众所知晓,“C”整体组合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标志,具有了与同类商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告B公司生产“XX”牌“C”所使用的“C”装潢同A公司装潢大同小异,B公司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该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

  【专家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黄律师认为:知识产权侵权中的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裁判一般分为三个步骤:1、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权可从该商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和该装潢是否属于特有装潢两方面予以认定。商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的认定从该商品进入市场的时间及地域、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商品的广告宣传投入、消费者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等方面进行考察;商品装潢的特有一般表现在其显著的区别性及设计上的独特性上。2、被控商品是否侵权,实务中一般都是根据能否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为判断标准,也即以消费者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3、判定被告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方面,往往将《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对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进行适用,在很多情形下,侵权所得和被侵权损失无法明晰,法院会结合侵权产品销售时间、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和因调查取证侵权行为合理费用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

                                                                                                                                                                                           黄雪芬、林娇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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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黄雪芬
  • 执业律所: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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