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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法定无效条款

来源:王凡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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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合同的法定无效条款

  我国《》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损失的。”这是规定了合同法中法定无效条款。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在现代同发展中免责条款大量出现,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种:一是全部免责条款,按此条款,未来的受害人放弃将来对本应承担责任的人提出的全部赔偿请求。二是部分免责条款,按此条款,受害人事先同意接受以特定方式计算的,不超过一定数额的有限赔偿。三是以时间限定的免责条款,约定受害人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提出自己的请求,逾期不再享有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四是通过罚款的免责条款,这种条款,当事人同意在以后发生损害时将支付一笔固定数额的款项于受害人,即免除责任。

  一般而言,免责条款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奉行合同自由原则。但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处于弱者地位的当事的利益和公序良俗,我国《合同法》第53条明文规定,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在或者履行过程中,一方造成他方人一身伤害的,构成侵权责任。而“禁止免除对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责任,是各国立法和实务的一致立场。”我国《合同法》也不例外。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约定,实际生活中随处可见。诸如:病人动手术前,医院让其家属在书上签字“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医院概不负责”;雇工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等。其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就确立了一项法律原则:有关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免责条款绝对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看,行为人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为,均不能免责,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根据过错程度决定免责条款的效力,为各国民法所采纳。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因故意行为而应负的责任,不得预先免除”。《瑞士债务关系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责任,预先免除之合意者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2条规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我国《合同法》第53条对此亦作出了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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