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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原告可“自由选择”法院

来源:陈键城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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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导读:

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由于计算机软件具有流通性的特征,因此案件也可能在多地有多个被告。此时,原告可以在多个被告住所地法院中,“挑选”一个对自己而言维权成本较小或相对而言更值得信赖的法院进行起诉,从而降低自己的维权成本,或者获得更公正的审判预期。

案情简介:

原告武汉A公司开发了一套“球馆收费管理系统软件,并依法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后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B公司负责原告体育软件产品的宣传并代理该产品在北京地区的销售。被告B公司剽窃原告A公司的软件源程序制作形成“体育场馆管理软件”,并销售给武汉地区经营体育场馆业务的C公司安装使用。A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以B公司和C公司为被告,向C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地区的法院提起诉讼。随后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辩称C公司在购买软件时并不知情,其购买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C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

法院裁定:

一、驳回原告的管辖权异议,原告可以在武汉提起诉讼,湖北省武汉市某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律师评析:

对于此案的管辖权问题,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陈键城分析:

本案中,原告武汉A公司提供了被告武汉C公司在被告北京B公司处购买涉案软件的相关证据,证明武汉C公司使用的软件是在北京B公司处购买的涉案软件。被告武汉C公司作为被控侵权软件的最终用户,虽然有合理理由证明其购买并使用该软件时并不知道软件是侵权产品,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根据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停止使用侵权软件,因此其应该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涉案软件的使用人,武汉C公司也是涉嫌侵权行为人,武汉C公司的住所地武汉市也是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原告A公司将武汉C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案中武汉A公司可以在武汉提起诉讼,湖北省武汉市某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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