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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计算机软件登记的法律性质

来源:陈键城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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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读

计算机软件对当今世界的影响越来越大,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走过了从强制登记到自愿登记的历程,而这种改变让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效力越来越模糊,以致影响到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那么我国计算机软件登记的法律性质究竟如何呢?


二、案情简介

原告DF研究所诉称,1989年11月,原告开发成功单片机高级语言交叉调试窗口(简称CDW),推向市场,并于1993年2月26日获得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1990年初,被告HK公司、HK经营部非法销售原告软件产品CDW。对此,原告于1993年4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2月15日,判决HK公司、HK经营部停止发表、复制、销售CDW软件,赔偿损失19,.973万元,并在《中国计算机报》一版位置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HK公司、HK经营部在执行判决期间,又继续非法销售原告的CDW软件。原告经海淀区公证处取证,证实了被告的非法销售活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HK公司、HK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HK公司、HK经营部辩称,被告承认侵权,但不是故意侵权。因该软件是被告委托他人研制的;原告要求赔偿100万元无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三、裁判结果

    1、被告HK公司、HK经营部停止对原告DF研究所开发的CDW软件的侵权行为。

    2、被告HK公司、HK经营部共赔偿原告DF研究所经济损失5.0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3、勘验鉴定费1200元(原告预交),由HK公司、HK经营部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4、驳回原告DF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评析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透过本案我们需要思考的是,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计算机软件登记的法律性质,是指登记行为的具体属性。登记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在我国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有的人认为,登记是出于民事目的,是行使著作权的行为,因此是民事行为;也有人认为,登记是行政部门依国家职权做出的行为,具有权威性,应该是行政行为。民事行为是行为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并不是创设了一个新的著作权,而是对原有的著作权进行公示和确定,以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谈不上著作权的设立;而行政行为则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登记是当事人依据意思表示,向登记机关所做出的确认著作权的行为,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与物权登记不同,不是创设了新的物权,而仅仅只是加以证明和公示,且也只进行了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

登记是个复杂的行为结合,既有民事事实,也有行政行为。而从民事主体实施行为的角度看,属于民事事实,从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并接受登记的角度看,是一个行政行为。以知识产权的变动登记为例,其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知识产权合意( 一般表现为非书面) ; 第二个阶段为当事人实施知识产权登记行为。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登记行为进行审查,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从行政机关的角度看,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的确认,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申请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体现了国家行政权力对知识产权形成和变动关系的合理干预,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但这丝毫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登记行为的民事性质。作为一种法律行为的知识产权行为,除了变动知识产权的合意外,是否还应包括登记? 或者说,把登记作为知识产权行为的生效要件,还是构成要素历来存有争议。

知识产权行为应该由知识产权合意和登记构成。知识产权变动合意记载在登记簿之中,是从登记中推导出来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要求不动产交易的当事人除订立债权合同外,还应就知识产权变动成立书面契约,这种立法例并不多见。作为知识产权行为构成要素之一的“登记”,指的是当事人之间进行的登记行为,而非行政机关进行的批准行为。当事人双方确定登记内容,通过提出登记申请实施登记行为。行政机关的所作所为,不过是对当事人登记行为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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