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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汪某某等14人贩毒集团被告人汪某某辩护词

来源:伍发财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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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等14人贩毒集团被告人汪某某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主要发表如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第1项关于被告人汪某某主观明知或推定明知缺乏证据证明

1、事前被告人汪某某未同其他被告人密谋商议

根据被告人潘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及法庭调查,潘某某朋友即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在云南结婚,潘某某去参加婚礼,由于汪某某也没什么事,就带汪某某一块到云南。在去之前,潘某某并未告知汪某某要贩毒,也未同汪某某商议。至于潘某某是如何同蒋某某密谋商议的,汪某某并不知情,在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此时汪某某并不认识蒋某某。

2、事中被告人汪某某也不知道或被告知贩毒一事

根据被告人潘某某、蒋某某、王春波及汪某某的供述及法庭调查,汪某某只知潘某某购买树化石工艺品之事,至于潘某某如何同蒋某某沟通购买毒品及毒品价格、克/颗数,包括潘某某同王春波商议如何运输毒品等,潘某某均未告知汪某某,汪某某也并未在场,潘某某都是通过单线的方式同蒋某某及王春波沟通商议,汪某某根本无法获知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情。在蒋某某约潘某某交易毒品时,潘某某只是告诉汪某某他云南的那个朋友给他带了点土特产,让汪某某同王春波去拿一下。汪某某在从蒋某某手中接过货物时,蒋某某告诉汪某某这是给潘某某买的土特产,吃的东西,而且汪某某瞟了一眼蒋某某送来的东西,全是荔枝、核桃等吃的东西。其接过东西后就将东西放到王春波的电动车上,准备离开时,王春波告诉汪某某,让其等潘某某,其自己有事先走。在此过程中,汪某某从未想过或怀疑潘某某在购买毒品,加之潘某某及蒋某某都告诉他这是土特产,吃的东西,以及自己所看到的,作为一个正常人,其完全可以相信这是土特产,而非毒品,汪某某所有的举动都是正常的。因此,在潘某某商议购买毒品直至毒品交易时,汪某某自始至终都被蒙在鼓里,对贩毒一事既不明知也不构成推定的明知。

3、事后汪某某也不知物流运输过来的是毒品

根据法庭调查及相关被告人的供述,从云南回荆州十几天后,因学车还未开始(汪某某到荆州主要是学车,因为潘某某有亲戚在驾校),汪某某便说回通山老家一趟,看看他母亲,潘某某因也要到武汉看他儿子,因此提议一起走,先到武汉,然后到通山看汪某某母亲。潘某某开车载汪某某先到武汉,看完潘某某儿子后,潘某某开车带汪某某、汪××(汪某某姐姐)及夏某某一起到通山县。在从荆州到通山的整个过程中,只有潘某某一个人的供述提到已将王某某发来毒品一事告知汪某某,而汪某某本人自始至终未予以承认,且案卷中也未有同车的夏某某、汪××的证言,无法证明潘某某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之间的口供不一致,该单一证据无法证明汪某某已知晓潘某某贩毒。

而且到通山后,潘某某安排汪某某去取货,汪某某仍自信的以为是树化石工艺品,且将潘某某给他的托运费及打包木箱的费用交给物流公司(由于打包木箱费用由物流公司代收,足以解释为何给付双倍费用)。晚上潘某某提议去看看东西,作为蒙在鼓里的汪某某认为在情理之中,毕竟是价值不菲的树化石,看看有没有破损是应该的,而潘某某心里所想应该是看看毒品。因此,以汪某某很晚仍陪潘某某看东西,从而推知其明知,显然牵强。同时,涉案毒品是潘某某从树化石中取出,并由其放进汽车副驾驶,汪某某自始至终未碰过,也未控制过毒品。在警察抓捕时,由于警察未开警车,未鸣警笛,也未穿警服,也未出示证件,汪某某担心是抢劫而未充分配合(但并未出现拒捕,只是本能的保护自己)是情理之中的事,而不能据此推定其明知。根据2007年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2008年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规定,被告人汪某某均不符合任何一条规定,所查货的毒品既不是汪某某携带,也不受汪某某控制。只是因汪某某在运输毒品的车上,而毒品也恰巧在汪某某所坐的副驾驶上,加之汪某某同潘某某熟悉,从而想当然的认为汪某某对此知晓。然这一切都是侦查、公诉机关的推理,而无其他证据。

二、起诉书第3项关于被告人汪某某向王序国贩卖毒品一事是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应予排除

根据各被告人及证人的供述,认定汪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向王某某贩卖200颗麻果一事,仅有王某某的证言,汪某某及潘某某均未供述及证明。虽然毒品案件有其特殊性,但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否则孤证无法定案。而且王某某作为一个长期吸毒者,其难免为了逃脱处罚而迎合侦查机关从而做出对汪某某不利的证言,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事实。

三、汪某某不吸毒,对毒品不了解,且对潘某某是否贩毒也不知晓

根据尿检及汪某某的供述,其从不吸毒,对毒品不了解,只知道海洛因(因其曾经运输过海洛因),因此对于什么是麻果、长什么样是不清楚的。而且汪某某到荆州纯属与潘某某的朋友关系,加之潘某某与驾校有关系,来学驾照,并不是来商议贩毒的。虽然汪某某与潘某某在一起两三个月时间,但汪某某从不知其在贩毒,而且这方面的事潘某某也从未对汪某某讲。而且在此过程中,潘某某曾经给汪某某一包用卫生纸包的东西,并告诉汪某某是给被告人程某某的药,止疼痛的,很贵,让其收好,汪某某当然的以为是药,而且很贵,就顺手将其藏好,而到公安机关告诉他之前,其都不知道那一次藏的是毒品。由此可见,汪某某对潘某某是否贩毒根本不知情,也未想过潘某某会贩毒,自始至终其都蒙在鼓里,同时,虽然汪某某之前因运输毒品罪而被判刑,但不能据此认为这一次他也主观明知或故意犯罪

四、关于汪某某行为的定性

根据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汪某某不具备法律、司法解释及座谈会纪要规定的推定明知的情形,无主观故意。其在整个过程中的行为都是被告人潘某某利用其不知情的结果,其是受蒙骗的,其在整个过程中的行为在客观上帮助潘某某达到了贩毒的目标。我国刑法定罪讲究的是主客观一致,而非客观归罪,且我国法律并不承认片面共犯。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或推定明知的情况下,应坚持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而且在整个过程中汪某某也是受害者,对此请法庭予以着重考虑。

五、其他意见

1、毒品未流入社会

涉案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这同已将毒品贩卖给吸食者来说危害性明显较低,对此应予以考虑。

2、考虑纯度,且不应将其视为甲基苯丙胺而定罪量刑

虽然法律规定毒品案件不以纯度计,但毒品的纯度不同,社会危害也不一样,因此定罪即量刑时对毒品的纯度也应充分考虑。涉案麻果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8%,含量较低,为实现定罪即量刑的统一,请贵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5]35号)中的规定,对于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25%的毒品,不视为刑法中规定的甲基苯丙胺,从而定罪及量刑也不应依据刑法中关于甲基苯丙胺的处罚幅度进行量刑。

综上,请贵院结合案件事实,充分考虑本辩护人的意见,虽然打击毒品既是政治任务,也是法律规定,而且我们也痛恨毒品犯罪,但也不能因此而冤枉一个无辜者,这将有违法律规定。

 

 

辩护人:伍发财 律师

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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