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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商标侵权案中判断“类似商品”?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7-05-16 浏览量:0

如何在商标侵权案中判断“类似商品”?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类似商品”标准并不统一。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上诉案中,该院给出了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标准。

该案中,原告系 “totes”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室内游戏玩具,智能玩具等。原告发现被告为经营目的,擅自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使用了“totes”标识的电子储蓄罐,海关经原告申请扣留了该批货物。原告认为被告为经营目的,擅自销售(出口)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万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储蓄罐与智能玩具不属于相同商品。至于两者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判断,应当结合两者在功能、生产部门和销售渠道上存在重合与较高关联性,原告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使其在电子储钱罐商品上积累了一定商标显著性,以及相关公众依据一般认识可能产生混淆等个案事实综合判断。故认定两者属于类似商品,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 “totes”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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