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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成功案例

来源:牛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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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彩红,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俊豪,男,1990年2月9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以下简称:塘沽运输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公司)、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彩红、黄俊豪,被告塘沽运输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平安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刘某某在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院内驾驶货车津AXXXXX由南向北倒车时,我在车后站立,造成车后部与旁边堆放的货物接触,致货物倒塌后将我压倒,造成我受伤,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急救,并于当日又被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进行治疗。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我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另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津AXXXXX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塘沽运输场系肇事车辆津AXXXXX的所有人。三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医疗费12862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7800元、误工费34758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120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332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共计335781.39元;2、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津AXXXXX)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塘沽运输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常某某作为随车人员,在长期工作中应当具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挂靠于我公司,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常某某的医疗费过高,其二次住院才28日,伤残评定十级反差太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原告常某某作为车上人员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的协议是免予赔偿的;原告常某某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南省标准执行;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与诉讼费;其余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平安天津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因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如系虚假诉讼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事发的经过,交警并不在事故的现场,是在同仁医院听的当事人的陈述,受害人的身份证经过了更改,这个责任认定书不足以证明事发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某某的受伤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赔付。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塘沽运输场及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应赔偿。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真实的,我与原告常某某为夫妻关系,是我倒车撞到了货物,货物倒了造成原告常某某受伤,不是我自身的故意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8时50分,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口可乐公司院内,被告刘某某驾驶津AXXXXX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适有原告常某某在车后部站立,津AXXXXX货车后部与货物碰撞,后货物将原告常某某砸到,造成原告常某某受伤,货物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上载明:“当事人在开发区同仁医院报案,以上为当事人陈述,受害人无法签字由爱人刘某某代签。”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某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治疗,事故当日又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4日,累计住院10日,北京积水潭医院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前额外伤术后,双下肢静脉血栓。”后原告常某某因右下肢深静脉血栓于2014年3月24日再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18日。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4年4月22日在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出院后3个月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9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某某右髋、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受伤后的误工期(医疗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常某某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350元。2014年7月23日,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水寨南关派出所开具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常某某原使用身份证号为4127021964010XXXXX,系非农业家庭户。

另查,2010年4月29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塘沽运输场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津AXXXXX货车及津B0558挂(挂车)挂靠在被告塘沽运输场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原告常某某为证明医疗费,提交急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共计38张予以佐证;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及被告塘沽运输场仅认可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急救费票据;原告常某某为证明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拐及轮椅发票2张、假肢矫形器销售记录表1张、拆钉器发票1张予以佐证;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及被告塘沽运输场认可票据真实性,但主张应有医嘱证明。原告常某某为证明存在护理费,提交护理费发票2张、护理人刘莹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及被告塘沽运输场对此不认可。原告常某某为证明存在家属护理产生住宿费,提交住宿费发票1张;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及被告塘沽运输场不认可;原告常某某为证明存在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27张;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及被告塘沽运输场对此不认可。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询问,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及被告塘沽运输场均不主张针对原告常某某的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被告塘沽运输场为证明其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有安全协议,原告常某某属于车上人员,提交安全责任协议1份;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对此不认可,被告平安天津公司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护理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通过审核原告常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各类医药费、住院费、诊疗费票据,上述证据可以核对并相互印证,对上述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票面金额确定为127015.39元。原告常某某累计住院28日,其主张产生了1400元住院伙食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常某某的病情,其需加强营养的事实明确,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予以确定,结合其鉴定营养期120日,其主张6000元营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常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数额,故本院参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4年9月8日,经计算确定为19488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收入情况、从事职业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原告常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故对原告常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原告常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5%,该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20963元。

对于是否需要护理,原则上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根据原告常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护理费票据,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原告常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酌定为120元/日,结合鉴定报告书中载明护理期限,本院确定护理费用为1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常某某就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已提供票据证明,故本院按照票面金额计算确定为1570元。对原告常某某主张的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常某某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参考原告常某某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原告常某某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为10000元。对原告常某某主张的鉴定费43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常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类损失134415.39元(其中医疗费12701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67421元(其中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20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94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4350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对原告常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塘沽运输场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刘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先由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常某某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塘沽运输场连带赔偿原告常某某死亡伤残类赔偿金57421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24415.39元。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塘沽运输场连带承担。对被告塘沽运输场主张原告常某某属于车上人员一节,因原告常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肇事车辆上,亦未实际控制车辆,故不能认定原告常某某属于车上人员。对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及被告塘沽运输场的其他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十一万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十八万六千一百八十六元三角九分,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二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负担二千八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贺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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