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加兵律师

姜加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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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

来源:姜加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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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亲子鉴定  亲子关系


裁判要点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B于2008年12月认识,认识不到2个月,原告就觉察被告B脾气暴躁、极端自我、经常性说谎。认识不到3个月,被告B就多次催促原告结婚,还多次提及结婚条件。原告觉得不可思议,因为在此期间,原告和被告B相处得并不好,特别是原告对被告B的人品、过去及为人处事均不放心,且经常与原告吵架。原告每次想和被告B分手,被告B又假装承认错误,原告为此痛苦不堪,故一直审视与被告B的关系,感觉两人确实不合适,对被告B仓促结婚的要求回应并不积极。原告与被告B认识后一直都是分开居住,并没有同居。2009年6月底,被告B突然说自己怀孕1个月了,原告推算了时间,当时觉得时间有些不对,但也不好说什么。怀孕后被告B更是不停催促原告结婚,直接要求原告要送多少钱聘礼给其父母,买什么金银饰物之类的话。两人每次为感情不和的事吵架,被告就说小孩不是原告的,还多次要求打胎,但事情总是不了了之。原告也起过疑心却拿不出什么证据,毕竟两人不在一起居住,即使发生什么事,原告也不可能发现。小孩出生后,为了避免罚款,双方领了结婚证。2010年5月初,原告父亲得了重病,被告B见原告经济困难,多次联合其母向原告发难,要求离婚。结婚才1个多月,被告B拟好离婚协议书,要求和原告协议离婚。由于双方一直未谈拢,被告急不可耐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析产,开庭时男方提出过亲子鉴定,但女方不同意,后经法院调解,小孩抚养权归被告B,双方应于小孩一周岁时做亲子鉴定。到期后,被告B并未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带小孩做亲子鉴定,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确定亲子关系,同时也是为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要求的事项。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C不存在亲子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B承担。


被告B辩称:原告的起诉是无理取闹的,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原告如何起诉对被告都没有问题。与原告离婚后已没有与其联系,也没有要求原告承担C的抚养费用。至于小孩长大后跟谁生活由小孩自己决定,不想在小孩成长过程中对其有任何不好的阴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C没有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婚前生育小孩C。2010年8月被告B与原告A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小孩C归原告B抚养,在亲子关系确定之前放弃对被告A的抚养费800元/月的请求。三、原、被告双方约定待C年满一周岁时,就被告A与C进行亲子鉴定。……”。2011年2月后,原告A与被告C没有进行过亲子鉴定。


另查,原告A与被告B离婚后,被告C一直跟随被告B生活,原告A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用。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原告A与被告C不存在亲子关系。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属原告提起的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因原告A与被告B在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待C年满一周岁时,就被告A与C进行亲子鉴定。”,因此,有必要借助科学的办法,对原告A与C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因被告C一直由被告B携带抚养,原告A与被告B约定的进行亲子鉴定的期限届满之后至原告A起诉之日,原告A与被告C尚未进行亲子鉴定。现原告明确向被告B提出进行亲子鉴定的要求,被告B作为被告C的法定监护人在应诉后明确表示拒绝让C与原告A进行亲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C不存在亲子关系,因被告B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且又拒绝配合原告做亲子鉴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案例注解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在亲子关系诉讼,由于涉及夫妻双方、子女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故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但如果当事人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往往很难认定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若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由此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但由于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致使一方当事人有可能因此而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在社会日益发展的今天,由此而引发的身份关系或财产关系的矛盾日益增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若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形成合理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则即使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进行亲子鉴定,法院亦可按照上述规定认定亲子关系是否存在。


本案属于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原告A与被告B在离婚时已明确约定进行亲子鉴定的期限,而期限届满后被告又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故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推定原告A与被告C不存在亲子关系符合社会常理及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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