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玉辉律师

安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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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授精的遗腹子出生后依法享有继承权

来源:安玉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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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原告詹某与袁某系夫妻,因袁某无生育能力,结婚多年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买了市区一套三居室房屋。2015年5月,双方协商同意后詹某进行人工授精手术。2016年1月3日袁某因病去世,不久儿子袁某某出生。詹某因与袁某的父母为继承袁某的遗产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主张袁某的遗产应当由詹某、儿子袁某某与袁某的父母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袁某的父母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经济宽裕,而詹某无固定经济收入且要抚养孩子的情况,对詹某和袁某某给予适当照顾。

袁某的父母答辩认为,儿子袁某立有遗嘱,明确将房屋留给父母,故不能按照法定继承对该房产进行继承分割。詹某生育的孩子袁某某与袁某没有血缘关系,袁某在遗嘱中表示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詹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詹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因此,应该由詹某对孩子承担抚养责任,这个孩子不是袁某的继承人。

【代理要点】律师了解本案基本情况后,归纳了本案焦点问题:一是詹某与袁某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属;二是袁某某的身份,即其是否为袁某和詹某的婚生子女;三是袁某留下的遗嘱是否有效,对詹某与袁某购买的房屋应怎样继承分割。

第一,詹某与袁某购买的房屋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因为没有特别约定,双方各有一半份额。

第二,由于袁某没有生育能力,詹某和袁某共同与某医院生殖遗传医疗部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由该医疗部对詹某实施了人工授精,之后詹某如期怀孕。虽然詹某所授精子不是袁某提供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袁某因无生育能力,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詹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袁某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詹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袁某在遗嘱中否认詹某孕育的胎儿与其具有亲子关系是无效的,该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应当确认袁某某是袁某与詹某的婚生子女,袁某某享有子女的相应权利。

第三,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袁某留有遗嘱,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袁某的遗产是其与詹某共同购买的房屋的一半,这部分遗产应当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1、袁某的遗嘱将整个房屋都留给其父母,则处分了詹某的房屋产权份额,侵犯了詹某的合法权益,涉及詹某的这部分产权份额的遗嘱部分是无效的。

2、袁某的遗嘱损害了袁某某的合法权益,因为根据《继承法》“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规定,袁某去世后继承开始的时候,袁某某还未出生,分割其遗产应当为尚为胎儿的袁某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袁某的遗嘱将全部财产留给其父母,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这也是无效的。

因此,首先应该对涉案房屋进行估价,其中一半属于遗产,鉴于袁某某是在袁某去世后出生,还是幼儿,在其成长过程中尚需要巨额抚养费,而袁某的父母都有退休工资收入,故应该将袁某遗产的一半归给袁某某,另一半归给袁某的父母,这样分割兼顾各方权益,公正合理。

【法院裁判】上述代理意见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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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安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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