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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诉讼管辖法

来源:安玉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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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93月梁某与徐某在户籍地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儿子出生后由梁某的父母即外公外婆在萧山区代为抚养。梁某在萧山区开办公司,徐某则经营小超市,同时在萧山区购买的房屋所在辖区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孩子即将上小学的时候,梁某、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分别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两家法院协商管辖事宜未妥,梁某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释解】本案双方在萧山区购置了房产,都在萧山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孩子也由梁某的父母在萧山区负责照料,可以认定双方经常居住地(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地方)在萧山区,根据《民法总则》第25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关于“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双方的离婚诉讼应该由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梁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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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安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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