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有何新规定?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就其中一些新规定进行解读,以期帮助大家有所了解。
一、贪污或受贿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是多少
基本数额是一万元,但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达到一万元不足三万元也可追究刑事责任,即解释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其中:
(一)贪污
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受贿
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4、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多次索贿的;
7、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8、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二、贿赂犯罪中的财物都包括什么?
根据《解释》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又包括两类,一是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二是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这里将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作了扩大化解释,尤其是对于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解决了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一种是请托人购买后转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消费;另一种是请托人将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国家工作人员消费。对贿赂物范围的扩张解释和细化分类,将有助于对贿赂案件的定罪判刑。
三、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 是受贿犯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但认定上确实有相当的难度,比如:
1、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没有任何表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未收取而是由其的特定关系人收取的,无从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有何表示。
2、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没有为请托人“办事”的实际行动,且事情也没有办成。
3、给请托人给予财物时没有言明和提及请托事项,如逢年过节、红白喜事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貌似“人情往来”,国家工作人员问:“有什么事没有?”送者回答:“没有事,就是看看领导”;再如,逢年过节、红白喜事下级给上级领导送礼金的,都没有提及请托事项的。
4、利用职务便利先办事后收财的。
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难以识别每笔收财与所办事情之间具有关联性。
为此,《解释》第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
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另外,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四、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吗?
贪污、受贿案中,被告人往往以贪污或受贿的钱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或救灾扶贫为理由,辩解不构成犯罪,司法实务中对此也有不同认识。对此,《解释》第十六条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五、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未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吗?
《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这等于说,特定关系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只要具备:
(1)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知道”;
(2)事后该财物“没有退还、上交”,即认定有受贿故意,其实就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
六、针对“买官卖官”发生的贿赂有何规定?
《解释》加大了官场腐败的打击力度。其中多处规定有关“买官卖官”贿赂行为属于“严重情节”,或者作为降低入罪数额的依据,比如:
1、《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受贿罪数额较大标准为1万元以上;或者降低加重量刑数额标准的依据;
2、《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行贿数额一万元以上即可达到入罪标准;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行贿“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对贪污、受贿罪犯实行三重经济剥夺
第一,没收、追缴全部违法所得。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处以罚金或没收财产。
《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贪污受贿罪,犯罪数额较大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犯罪数额巨大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需要特别指出,这是在没收、追缴贪污受贿全部违法所得基础上加处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罚金或没收财产是针对犯罪人合法收入(主要是薪金)、合法财产的罚没!
第三,对贪污受贿罪犯一般要剥夺政治权利和剥夺正常退休的养老待遇。
通过对贪污、受贿罪犯实行这三重经济剥夺,加大经济处罚力度,对于有效惩治和预防腐败,减少贪污贿赂犯罪将发挥重要的震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