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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21厂”故意杀人案精彩辩护词

来源:十堰金牌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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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风公司21厂”故意杀人案 精彩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周某某一审的辩护人。在发表辩词之前,请允许我代表周某本人及家属对受害人不幸遇害表示哀悼。无论被告人工作遇到多大的委屈或者是否受到任何谣言,丁某行都不应该为此付出生命的代价。如果丁某行的家属今天在场,也请您们能够接受我们作为辩方律师的诚恳歉意。

  针对起诉书和公诉人方才发表的公诉词,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发表以下意见,为周运某辩护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周某遂迁怒于丁某”明显有误

    依据周某书写的“遗书”内容证实,周某计划实施报复的对象是余、方、谢三人,与受害人丁无关,第一次(P10)被抓当天口供,“说了几句刺激我的话,我现在不记得了,之后我就把两把刀抽出来”。;而第五次笔录(P31页)供述:,丁说“谁让你得这病的,得这病到哪都不要你,你只有回家待岗”,听到丁某行这么说,我的火气就上来了,脑子就控制不住,我就从腰间抽出两把刀。周某的数次供述保持一致,并符合常理,也解释了周捅丁的原因:丁某言语激怒周,因此,起诉书指控“周运某遂迁怒于丁某行”明显有误。

二、起诉书指控“周某对丁某行胸腹部连续捅刺”明显有误

尸体检验鉴定书(P33)证实,死者胸部四处创口,鉴定意见表述头面部、胸部等多处刀刺伤,死者腹部显示无任何创口,因此,起诉书指控“周对丁胸腹部连续捅刺”明显有误。

三、起诉书指控“周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表述有误。

   依据陆某证词(P47):1、拽周手被划伤;而曹某(P4142)证词:“准备夺他的刀,他见我靠近他,就迎面挥着刀冲划了一刀”。因此,陆某和曹某夺刀划伤,且依据陆某(左手)和曹(疤痕14CM)伤情鉴定书均系软组织损伤,证人张维志P55证实,周没有伤害他们两个人,因此,对陆某(左手)和曹某损伤系过失行为所致,与本案故意杀人无关,其不能作为故意杀人案的犯罪后果、手段及量刑加重情节。

四、起诉书指控“周某持刀窜至医院,欲再次杀害在此抢救的于某等人”,证据不足

“再次行凶”只有被告人陈述,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周运某在公安阶段一直求死,给公安交代的写的越重越好,为此合议庭可以查阅审讯录像,且抓获地点在楼梯口,周不是怕死之人,等出来了再次行凶不是周的个性,实际上是等是否死亡,而不是“再次行凶”。

五、周某捅伤丁某行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应定故意伤害罪

1、周某没有剥夺丁生命的故意

遗书证实报复余、谢、方,丁不属于报复的对象,报复有针对性,不是恐怖事件,周某与丁没有大矛盾,按照遗书内容表述是“不想伤及无辜”,动刀原因是周某本身为造谣的事“内心无比痛苦”,丁言语激怒周,从起因上是受言语刺激伤人,没有剥夺丁的生命的理由及必要性,且找丁目的是为了让丁叫三人到场实施报复计划,原计划完成只有丁让三人能到场完成报复三人,周没有能力让三人到场,计划成功离不开丁的,伤害丁违背周及计划本意,伤害丁超出周的预期,伤害丁意味着计划已经落空,其实施犯罪,完全是在一种强烈的感情支配下导致的犯罪。所以说,周没有剥夺生命的故意

2、从作案工具刀分析,(全31.2CM28.4;身20.3CM16.7)并非管制刀具,从案情上看刀尖已断,非致命性武器,因此,从作案工具无杀丁的故意。

3、从周某捅伤部位分析,周运某供述17页证实,朝丁肚子捅,而根据鉴定书记载:头面部、胸部等多处刀刺伤。周与丁的身高均为1.7左右,周向丁肚子捅但捅到胸部原因在于、丁反抗弯腰所致,丁受伤部位胸部并非被告人追求的结果;且从捅伤部位分布上看,头面部、胸部等多处刀刺伤,说明周某没有选择的乱捅,包括头面部、颈部、胸部等受伤部位19处,而丁是由于失血性休克死亡,进一步可以说明其19处受伤部位均是其失血的根源,根本无法判断其致命伤到底在哪,因此,周捅伤丁的部位并非选择要害部位为之。

4、丁的死亡属于外伤引起、自身疾病参与、医院救治因素,三方共同作用加速患者的死亡。

⑴、死者明显存在自身疾病

依据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病理检查:心肌断裂;心肌动脉硬化;其明显属于自身疾病、且并非外伤所致,其自身疾病加速了死者的死亡。

⑵、医院明显存在救治不力

①依据急诊病历记载,就诊科室急内,与外伤病情不一致应为外科;

②受伤时间明显涂改;

③医院病历记载,现场给予“胸外心肺复苏”有异议,首先医生已经判断肺破裂、肝破裂等严重脏器损伤,而采用胸外按压明显对脏器如心脏、肺、肝部损伤的进一步加重,直接导致出血量加大,加速其失血性休克死亡。

④失血性休克抢救方法为迅速扩充血容量,因此医院应立即采取输血措施,而医院急诊用药无输血内容,死者的失血性休克与医院未采取输血措施有关。

⑤丁受伤后20多分钟内到医院抢救,家属于20:30分放弃治疗死亡,而并非直接死亡。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死亡。

5、从死亡原因分析,本案并非机械性脏器损伤导致死亡。

6、从周到医院的意图可知,看看死没,说明周没有预见到致丁死亡,说明周认为其先前行为不至于导致受害人丁的死亡。

六、《尸体检验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人王某无有效资质,(P88,鉴定人资质有效期2006815-2011814)。

2、内容表述现场“两处大血泊”错误,内容与P107现场勘验记录相矛盾,现场勘查记录记载:门口处40CM×25CM血泊,而根本没有所谓的“两处”大血泊,且此处位于门口的大血泊没有提取血样鉴定,无法证实此处血泊系死者血迹,鉴定书依据陈述错误的“两处大血泊”判断“大量出血”明显错误。

3、鉴定书依据不足,大量出血与鉴定内容“胸腔见小量出血”矛盾;

4、鉴定程序违法。

尸体检验鉴定书所依据的《病理解剖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东风总医院无法医学鉴定资质,且东风总医院是死者的抢救单位,其该鉴定结果与东风总医院有利害关系,东风总医院应当回避,其不能参与鉴定的任何过程,鉴定所提取、送检组织无提取笔录、无见证人,程序违法,。因此,依据《死刑案件证规定》第二十四条,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七、周某具有如下酌定从轻情节

1、本案起因工作原因及造谣,性质只是员工与管理人员之间的劳动纠纷引起,而并非无事生非、见人就砍的暴力恐怖事件。

2、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受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

丁言语刺激周,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于对于周待岗的问题,于跃在124日向厂部申请前就被“架空”(晾在那),且口头通知待岗并未经厂长同意,其待岗程序不合法且依据不足,于跃作为质量部部长工作方法过于鲁莽,作为厂里的管理人员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

3、其它案外因素

周在计划无法实现时,周不知道于在哪,下楼寻找报复对象时被告知于在楼上开会,导致周直接上楼寻找到受害人于,如果无人告知找不到人也就不会引起于跃的受伤,此人对于的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4、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是一个社会及公司有用的人。

5、认罪、坦白、愿意赔偿,望法院依法予以酌定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面对生活和工作问题时,态度消极且无以应对,用极端和简单的暴力手段解决问题,致使其走上犯罪的道路,被告人 “不厌世”,有和睦的家庭、有妻儿,他的家庭需要他,望法院考虑本案特殊之处给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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