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交通事故案例系列(二):
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案例:2012年9月份,苏某和翁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翁某驾车逃逸,苏某事故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认定: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翁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因双方就相关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商,故苏某的父母、妻子及儿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当中,因翁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人险(50万),然而,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代理人声称,因翁某驾车逃逸,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的限额内免责。那么,保险公司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呢??
分析:该案件的关键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是否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在上述案例中,经法庭核实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所有应由投保人签字之处均由保险代理员代签,所以,投保人根本不知道或者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所以法院最后认定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50万元的限额内向死者家属赔偿了相应的损失,同时,翁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