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开梓律师

陈开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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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纠纷司法救济之探讨

来源:陈开梓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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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纠纷司法救济之探讨
陈开梓

内容提要: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司法救济渠道,加大了股东知情权保障,但仍存在有不足。要处理好股东知情权纠纷引发诉讼的相关实务问题,就必须解决好相应的原告资格、被告资格、诉讼请求范围、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公司章程限制股东知情权内容的认定等问题,以期通过公司法的修改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股东知情权制度,使股东的知情权保护得到全面落实。
关健词: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 股东知情权纠纷 司法救济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业务活动的权利。[1] 它是保障股东对公司业务监督纠正权得以有效行使的必要前提和手段,是全面保护股东权利的重要一环。我国1993年原《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享有知情权,但其范围十分有限,并且对侵害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导致股东知情权遭受侵害却无有效的保障途径。直至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专门设置了“股东知情权纠纷”这一二级案由,为该类纠纷统一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由立案和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标志着股东知情权纠纷可以正式纳入司法救济的渠道,但仍缺乏公司法的实体权利保护和诉讼法的程序保障,使得股东知情权纠纷司法救济力度是十分有限的。新《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并且明确了司法救济渠道,使股东知情权保障力度得到大大提高,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处理股东知情权纠纷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但新《公司法》在知情权保护手段方面仍存在简单片面之不足,没有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方式、程序和障碍排除等实务问题做出具体规定,更没有对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做出任何安排。[2] 笔者现就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司法救济中的若干实务问题进行具体探讨,以期在今后的公司法修改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完善相关司法救济制度,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股东知情权。
一、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原告范围界定
根据新《公司法》第34条及第98条规定,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原告应当而且只能是公司股东,包括经过工商备案登记而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和未经工商备案但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明确记载的股东。[3]12 但在实践中常有些特殊股东提出知情权诉讼,引出理论与实务之争议,为此笔者特对此逐一进行分析:
1、兼任公司监事之股东的原告资格问题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监事享有财务监督权,但未对监事行使权利受阻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故兼任公司监事的股东将其监事身份对公司的知情权与其股东身份的知情权合并行使,并往往以监事身份提出知情权诉讼。对此笔者认为,鉴于股东财务知情权与公司监事的财务监督权在权利基础、权利性质、行使方式和行使内容上有很大区别,而且监事对公司的知情权属于内部管理监督权,系职权层面上的知情权,并非股东所具有的权利层面上的知情权。监事对其职权的行使不属于民事权益的范畴,其本身无权提起知情权之诉。因此对于股东以监事身份提起的股东知情权诉讼,应当排队对其监事身份及其所拥有的职权行使的考虑,而只能将其作为普通股东的身份审查其权利请求。[3]12
2、隐名股东的原告资格问题
当前,隐名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转中大量存在,其表现形式为:一是其通过名义出资人即显名股东行使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二是直接以股东身份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新公司法对此类形式的出资人并未予以否定,但对其权利义务也未作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在投资时隐藏自己真实的名字或名称而以他人名义进行注册登记的行为,本身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其由此导致的后果不应当予以保护,故对隐名股东不应赋予其知情权。隐名股东如欲行使股东知情权,必须以自己的股东身份显名化为前提,在其未成为显名股东之前,无权提出股东知情权诉讼。
3、新任股东的原告资格问题
新任股东是指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股权的股东,其在取得相应股权并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变更登记,即成为正式的股东,当然对其成为股东后相关的资料具有知情权。如果因此产生股东知情权诉讼,其当然是适格原告。
但如果其主张对其任前的资料知情权,其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笔者认为,股东对其加入公司前的账目也应有查阅权,因为公司账目的记载是公司以往营运的历史记录,股东对此部分材料查阅,才能更好了解公司的历史,且对公司运营不会产生任何妨害。另外股东查阅权也是股东的固有权,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因此新任股东在主张其任前的资料知情权的诉讼中也是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
4、原任股东原告资格问题
原任股东是指转让股权后的老股东,也称退股股东。在现实中确实存在有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才发现公司控制人曾经通过做作假账等手段侵呑公司利润,损害了自己利益的情况。如果这种原股东已经将其股权全部转让后,是否还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笔者认为,在股东转让股权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应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4] 理由有三:首先,老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款往往与公司的净资产密切相关,老股东可以通过查阅资料,进而由其决定是否行使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其次,作为规范松散型交易关系的新《合同法》尚且规定合同关系终止后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后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和保护等项义务),作为规范紧密型组织关系的《公司法》更应确认公司对其老股东的诚信义务。再次,从实现正义角度上看,如果认为退股股东无知情权,则可能产生一种严重背离正义原则的后果--鼓励公司造假隐瞒利润,然后再采取排挤行动,将股东挤出公司(迫使或诱骗其转让股权),从而“合法”占有股东应有的利润。 因此笔者认为原任股东可以成为主张其作为股东期间的相关资料知情权诉讼的适格原告。
二、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被告范围界定
由于新《公司法》并未对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被告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很多人主张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公司[5],但也有人主张控制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可与公司一起成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6]。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权利指向的义务主体是公司,由公司置备并保留与公司业务活动有关的法律文件,并将文件提交股东或方便股东查阅,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如果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股东知情权受到侵犯,当然公司应是侵害股东知情权的被告。但是由于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往往是由于董事、经理等人不提供或提供不实信息引起,依据新《公司法》第153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也可以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一起作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共同被告。
三、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请求范围
根据新《公司法》所确定的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股东在知情权纠纷中可以提出的请求范围主要有: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履行新《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的法定义务,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则可以要求公司履行置备财务会计报告或公告报告之法定义务。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公司给予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新《公司法》条98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公司给予股东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并可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对股东提出的建议或者质询予以答复。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公司给予查阅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却不能提出上述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
4、股东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153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侵犯股东知情权的赔偿责任。
除了上述四项诉讼请求外,笔者希望今后在《公司法》的修改中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还能增加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使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保护范围扩充到以下四个方面,从而使股东知情权得到真正全面的保障和实现:
首先,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样的查阅会计账簿权。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能人数较少,又鉴于股份有限公司应具有一定的透明度,因此在确保小股东不滥用诉权的情况下,有必要赋予小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并且可以参照《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持股比例(1%以上)和持股期限(连续180日以上)来限制一部分股东的此项查阅权。
其次,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同样享有复制资料权。虽然证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上市公司必需按规定在全国性报纸或网络上公布财务会计报告及重大事项,股东自可进行复制。但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仅是由公司法规定将有关资料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面对数量众多的资料,仅允许股东查阅相关文件所带来的不便是明显的,它无法使股东更全面、准确了解、掌握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因此资料复制权对于公司股东显得十分必要,它可以借助专业人员的帮助及业余更多时间的研究,全面洞悉公司的经营情况,从而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当然公司可以向股东收取用于复制的费用,以弥补劳动和材料费用上的开支。
再次,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经营建议权、质询权。基于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利益,规定股东有权就公司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这有利于股东更了解公司情况,监督公司行为,并且也有利于公司管理机关集思广益、改善经营。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任何理由被剥夺此项建议权、质询权。
复次,赋予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及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资料。一方面,根据《会计法》第9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及第15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的规定,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是三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当前环境下,如果不让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股东的查阅账簿权依然是没能发挥出应有效果。要发现会计账簿的真假,还是要查阅会计帐簿背后的原始凭证。因此股东查阅账簿权应具体包括所有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情况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据的各种会计文书(含会计原始凭证、发票、纳税申报表、出口凭证等)。[7] 另一方面,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的特征,股东之间的相互了解是他们合作的前提、基础,因此股东名册及股东个人资料也应列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而股东要正确行使人事表决权、监督权,当然要建立在董事、监事、经理、财务主管等的个人资料、年度述职报告等都知情的基础上;此外,重要合同如借贷、委托经营、赠与、承包、租赁等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等情况,重大行政处罚、诉讼、仲裁案件情况,对公司的经营都会产生重大影响,股东也应有知情权。[6]
四、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鉴于股东知情权纠纷因请求内容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类型,新《公司法》对这些不同知情权内容的行使方式、行使目的及行使程度的规定均有所区别,因此不同知情方式对案件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与承担应各有不同。
1、请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新《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即使公司章程中未规定送交财务会计报告的期限,也不影响公司的上述法定义务。因此只要原告股东认为其未收到会计报告,即可提出知情权之诉,股东无需举证曾向公司提出过此项知情权请求。如果公司认为其已向股东送交了会计报告,则应承担举证责任。
2、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会议记录和决议等知情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如果股东卒业有必要查阅上述材料并遭公司拒绝,即可提出此类诉讼。此时股东应当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向公司提出过查阅申请,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或明确拒绝查阅、或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全等股东知情权被侵犯的事实。
3、请求查阅会计账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新《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见账簿查阅权的内容,股东在此类诉讼中应举证证明:(1)已提出书面请求;(2)说明了查阅目的;(3)公司在股东提出请求后的15天给予拒绝或在提出请求后15内未予书面回复。
对于此类诉讼,公司可能会以未收到股东书面申请作为其抗辩理由,因此股东应当要准备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已经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实践中,股东可要求公司收到申请时签收回执或收条、挂号或特快专递的邮寄送达、委托公证人员到场的公证送达等方式,以便保留和固定书面申请已经提出并送达公司的证据,而且这样的证据证明效力很高。
在此类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公司应当对其拒绝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其原因在于:首先,会计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的权利,公司要对其进行限制理应由公司举证;其次,公司及其董事会拥有远大于股东的人、财、物社会资源,且在信息获取上居于明显优势地位。因此公司从保护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由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理。即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举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非正当目的”的证据来否决股东的权利主张。[3]14 但是对查阅目的是否正当的认定是一个主观性很强且十分复杂的问题,不仅涉及股东行使查阅权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也涉及到公司的理念,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出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考日本等国公司法的规定,确定股东存在以下情形时可认定其查阅目不正当:(1)股东为损害公司业务的运营或者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请求查阅;(2)股东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执行经理时;(3)股东为将通过查阅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时;(4)在请求日的前2年内,该股东曾向他人通报从有关该公司或其他公司的会计账簿及资料获知的事实获利的情形时;(5)股东在不适当时间(非工作时间)提出将会计账簿带离公司指定地点查阅的请求时。[9]
4、请求查阅会计凭证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及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可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三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中会计账簿登记要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而财务会计报告又是以会计账簿为依据编制的。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分别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均享有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而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进一步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会计账簿查阅权,之后新《公司法》再无股东会计凭证查阅权的规定。因此目前法律就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而言仅限定为会计账簿,而未及会计凭证。
但是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后有证据证 明公司的会计账簿设置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时,或可能存在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不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不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不相符时,股东提出核对会计凭证的请求,公司有义务向股东出示并供其查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终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认定:李某“并没有证据证明春北实业公司的会计账簿不实,其提出会计账簿内容可能是编造、虚假的,要求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上诉主张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 笔者据此可得出一个结论:如果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的会计账簿存在不实,则其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主张是可以得到支持的,只不过此时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因此,原告股东主张查阅的是会计凭证,应就其查阅的正当目的进行举证,否则公司可以拒绝其查阅。[11] 当然公司可要求查阅人在查阅前签订保密保证,如果有关股东出于非善意目的查阅会计凭证,将获取敏感性资料提供给其他人,从而给公司造成不利影响,公司可以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五、对公司章程限制股东知情权内容的效力认定。
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往往涉及到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行使内容限制的问题,公司也常以此作为拒绝或限制给予股东知情权的档箭牌。如果认定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区别不同阶段、不同情形予以确定。
在公司设立前,公司章程可以视为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如果个别发起人认为将要确定的公司章程限制了他的知情权,他可以拒绝加入成为股东,用“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可以允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之前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行使知情权作出限制约定。
而在公司设立之后,对公司章程限制知情权的情况应区别三种情形:第一,同意继受公司股权的新股东应当视为同意原公司单程对知情权的限制;第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单程,对知情权另行约定进行限制;第三,大股东利用其在股东会上的控制权通过修改章程限制中小股东的知情权。笔者认为前两种情形都是所有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只要不存在欺诈和胁迫或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就应当认可章程自治的效力,允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进行限制。而对第三种情形笔者认为该章程的内容是无效的,应予绝对禁止。因为在我国公司法框架下,如果允许大股东利用其在股东会上的控制权通过修改章程限制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中小股东既不能撤回出资,也不按按照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行使反对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此时的公司章程显然无法反映异议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异议股东来说,章程已不是“自治”,而是“他治”了,是对公司赋予股东的法定知情权的一种非法剥夺和限制。[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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