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昊旻律师

金昊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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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员工的范围和方式(6-2)

来源:金昊旻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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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员工的范围

包括:(l)公司的正式员工,包括在公司工作和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的人员。公司的正式员工一般是指与公司签有一年以上期劳动合同的员工,不论是原国有企业的干部、全民工还是从劳动市场招聘的人员,也不论是城市户口还是农村户口的员工。试用期内的员工、季节性的临时工和其它虽然在公司工作、但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持股。(2)公司的董事、监事。公司的董事、监事即使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应参与持股。

员工持股的方式

1.员工直接持股。

员工直接持股是指员工以自然人身份持股,但是对于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由于受《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在具体实践中又分为以下3种情况:(1)部分小规模企业,假如内部员工较少,在改制时持股员工可以直接以个人身份进股。此法优点是产权明晰,操纵规范,但只适宜股东200人以下的小企业,不适宜大、中型企业改制。(2)部分自然人代持。一些改制企业为了规避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限制,集中员工持股资金,并以其中的个别自然人名义登记注册。但是这种方法极易造成股权法律纠纷,留下隐患,比如员工退休和调离时股份的继续和转让题目,工商注册变更题目等等,难以处理。(3)治理层和骨干员工共同持股。此形式是对上述两种形式的综合运用,如经营者以个人身份直接进股,其他员工则集中进股。这种形式集合了上述两种形式的优点,又可以避免这两种形式的弊端,做到了扬长避短。

自然人直接持股是指由员工个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名下的股权。对于员工个人而言,应该说是最便捷也是最安全的一种持股方式。在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的实践中,改制企业的员工以个人获得的职工经济补充金作为对改制后新成立企业的股权投资,直接成为新企业的股东,同时也将是新企业的员工。这种方式是以员工个人作为持股主体的,是ESOP的最基本方式,也是最简单、最直接的方式。

这种方式避免了由其他人或者其他机构代持股份的代持成本(分为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和信息损耗等不利因素。但这种简单直接的方式却无法在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当中运用。《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在各地的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批准的实践过程中,绝大部分审批机构为了避免企业变相向社会募集资金,对于股东人数较多特别是自然人股东较多的设立申请都出于谨慎原因而不予批准。每当有员工因离开公司或其他原因转让股权、不同股东之间的股权进行转让都需要到工商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所以这种方式在实践中操作难度是非常大的,不适合对改制时间有限制的企业采用。

自然人直接持股,导致员工持股分散,很难真正拥有有效的表决权。同时,员工和股东的双重身份使公司管理陷入难处。自然人直接持股,不利于保护公司的商业机密,而且员工个人对信息的分析能力也不足,容易导致信息的不对称。

2.员工间接持股。

员工间接持股在实践中又可分为以下4种情况:

(1)以员工持股会为载体,并需在民政部分登记,明确为社会团体法人。(已经过时)

也就是员工设立职工持股会,通过持股会持有改制企业的股份。1998年实施管理层收购的四通集团采用的就是这种方式。1998年5月,四通集团600余名员工出资5100万元,注册成立四通职工持股会,1999年5月,四通集团成立四通投资,其中持股会出资5100万元,占51%,四通集团出资4900万元,占49%。职工持股会的产生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并且在2000年以前有多家企业采取了这种方式。但在目前,员工通过职工持股会持有改制企业的股份已经存在法律障碍,2000年7月6日,民政部办公厅发出《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停止对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邑人登记:2000年12月11日,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在《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中指出,"职工持股会将不再具有法人资格"。职工持股会不具备法人资格,则很难以职工持股会的名义对外进行投资。

(2)以工会社团法人为载体,并明确为依托工会。

近年来,改制企业员工持股以工会为依托在实践中应用最多,但是以工会作为持股主体在法律地位上也存在着问题。按《工会法》规定,工会是政治组织,而作为出资人则是民事权利主体,两者在基本性质、目标上存在较大的差别,以工会作为出资人在法律上得不到承认。为此,2000年12月中国证监会也明确了工会不得作为上市公司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而且某些地方假如要求以工会社团法人出资须进行工商登记,还存在双重纳税题目。

(3)以公司法人为载体。指专门成立持股公司或依托关联公司间接持股。

实践中,有的是为实施员工持股专门成立的持股公司,公司不经营其他业务,这类较多见;也有既履行员工持股功能,又经营其他业务的;还有通过关联公司间接持股的。

公司制持股是指参与持股的员工成立一家特殊目的公司,以该公司作为收购主体完成对目标公司的收购或转让,使员工间接的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这种方式可以部分解决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由于是通过特殊目的公司的代持股,这种持股方式的法律规范性较强。

这种持股方式仍然受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特殊目的公司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如果参与持股的员工人数过多,远大于50人,那么就需要成立很多家特殊目的公司,才能使这些员工全部参与。而且成立特殊目的公司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手续复杂,耗时耗力,显性成本要明显要高于其他方式。

另外,成立特殊目的公司,是为了持股,持有的股份分红派息,特殊目的公司就有了投资收益,就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特殊目的公司给股东分红派息时又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样持股方式对股东就产生了双重征税。而且特殊目的公司在进行盈余分配时,需要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等,造成资金闲置,必然会使股东的投资收益降低。隐性成本也要明显高于其他持股方式。

这种持股方式仍然没有解决持股人数众多与公司保证决策效率的矛盾,只是把矛盾从目标公司转移到特殊目的公司。

(4)以信托为载体。

指根据《信托法》,将员工持股的职能委托给受托人(既可以是专职机构也可以是自然人)行使,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持股员工)意愿进行治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是目前较新奇和最有潜力的一种(西方发达国家实施员工持股主要采取这种方式)。

所谓信托,根据《信托怯》第2条的规定,"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也就是说,委托人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即委托人将其财产权中的管理权或处分权转移给受托人,使受托人取得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或处分权,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同时,通过信托的设立,将信托财产的收益权转移给受益人,受益人可以从信托财产上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

在信托中,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主要表现为:(l)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受托人的国有财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和受托人财务状况的恶化、甚至破产的影响,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的债权人一般无权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因此,信托财产的安全较有保障。(2)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脱离委托人的控制,让具有理财经验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有效管理,能够较好地保证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3)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包括收益和损失,都归入信托财产,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享有信托利益。(4)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相对于其他几种员工持股方式,员工通过信托持有改制企业的股份,即将其资产交由受托人(如信托公司)管理和持有,由受托人统一持有改制企业的股份,是一种比较方便、安全的持股安排机制。信托具有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有限责任、信托治理连续性等特性,通过公道的信托设计可以有效解决员工持股常见的题目,是间接方式中最为完善的一种,具有其他间接持股方式无可相比的上风,如:员工作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持有改制企业的股份,可突破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从而解决了职工持股主体资格问题;法律地位明确;可以避免重复纳税;可适度解决员工持股融资题目;可有效解决员工参与治理的题目;可公道解决股份转让、继续、预留股份等题目;有利于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决策的***化和科学化等等。

然而,以信托为载体实施员工持股也存在一些局限。比如:按信托法操纵相对复杂,并需要一定的法律等专门知识,实施过程中也要支付一定的用度,另外信托合同对合同份数和合同金额也有一定的限制(如要求每份合同金额不低于5万元)。尽管如此,信托法仍然是员工间接持股最好的方法之一。

综合考虑以上几种员工持股方式,我们认为,在员工数量较少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用员工直接持股的方式,而在员工数量较多的情况下,则较适直采用信托持股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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