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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下)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6-02-26 浏览量:0

【摘要】:网络技术的发展使用品的产生和传播变得极为便利,但同时网络的虚拟性和便捷性特点也使得网络著作权问题频频发生。我国现行《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过于概括,且忽视了对人身权的保护,对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够科学,网络著作权犯罪起刑标准太高,同时“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也限制了刑法的适用范围。由此,完善专门刑事法律,建全刑事起诉模式,加强刑事司法介入都是势在必行的措施。

二、我国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现状及缺陷

1994年我国正式接入国际互联网,但在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时,数字网络技术在国内只是初现端倪,立法者在当时根本无法预见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方式及其严重后果,也难以制定相应的刑法规则。如今我国互联网用户已经有6亿多人,到2014年左右将达到7-8亿。相对互联网的蓬勃发展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凸显,刑法中关于著作权犯罪的规定逐渐显得不合时宜和无能为力。为了应对网络发展的挑战,近些年来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刑事保护方面我国采取了通过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来规定刑事保护,以及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的对策。为应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困境,我国立法、司法各界都做出了回应。这些措施在起到积极作用的同时,仍有许多不足值得我们反思。现行《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过于概括,且忽视了对人身权的保护。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不科学。起刑标准太高。“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限制了刑法的适用范围。

三、我国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完善

刑法保护是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也是威慑性最高的一种制裁措施,对于严重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给予刑事处罚是必然趋势。由于我国相关刑事法律体系尚不完善,无法有效地发挥相应的预防和制裁犯罪的作用,所以构建完善的网络作品著作权刑事法律保护体系就成为当务之急。

首先,完善专门刑事法律。通过增设增设侵犯著作权人人身权罪、补充刑罚结构、采取“公诉与自诉相结合,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起诉方式,审慎调整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放宽犯罪主观方面的规定,调整起刑标准、部分量刑和赔偿标准。笔者认为应当加大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标准,这样一来对侵权人的经济制裁加大了,二来保护了受害人的实质性损失,更可以在社会上起到警示作用。

其次,健全刑事起诉模式。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侵害了作者的合法权益,还有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所以多数国家采取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原则。我刑事诉讼法中仍然将侵犯知识产权罪规定为公诉发动机制。尽管1998年《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害人在有证据证明且犯罪行为不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从近几年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案数量來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少之又少。

虽然我国的司法解释做出相应的规定,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犯罪采取自诉方式,但是司法解释不能代替立法,其效力较低,而且不能很好的与刑法的规定相统一,造成法律适用的矛盾。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个问题,刑法应该加以明确,对于情节一般的著作权犯罪作告诉才处理的规定,这样能够保证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一致,同时也符合国际社会的整体趋势。

再者,加强刑事司法介入。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加强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民、刑衔接。对于某些大规模的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提高民事制裁的力度,判决更高的赔偿金额确实能够起到遏制侵权行为的效果,而刑法的介入则可以一次性地解决某个犯罪主体涉嫌的所有侵权问题,高效地打击大规模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这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是十分有力的。正是因为网络著作权的民事保护的不足之处凸显了刑事保护的优势,充分发挥刑法在网络著作权保护中的作用,使其与民事保护相互配合,更好地实现打击侵权,保护网络著作权的效果是我们的目标。

在互联网日益发达的社会,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与传统社会相比出现了许多新的内容,著作权侵权的行为方式也发生了很多变化,著作权犯罪产生的危害也更加严重。单纯依靠民法手段、行政手段已不足以解决日益严重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目前我们面临的当务之急,就是要进一步加强对网络信息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对现有条款适时加以调整和完善,扩展著作权刑法保护对象,加大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力度,使刑法更好地适应日新月异的网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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