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红律师

李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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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交通肇事案辩护词

来源:李正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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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胡XX家属委托并征得胡XX同意,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胡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摘抄、复制和研究了本案的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胡XX。辩护人深知,作为胡XX的辩护人,本着对法律、对事实和证据、对委托人和被告人认真负责的精神,力求在全面、细致,认真研究案件材料和参与法庭调查的基础上提供客观且具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通过阅卷和法庭调查,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控告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希望法院能够充分考虑并给予从轻量刑。

一、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按自首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该解释第3条还规定,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

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具体到本案,被告应当按自首处理。其具体理由是:从被告的询问笔录上可以看出,被告交通事故发生后,拿出自己的手机在第一时间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同时报了警,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救治;被告人被带回交警部门后主动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既没有推卸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按自首犯论处。因此,被告人胡平的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胡XX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胡XX属于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2、被告人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非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胡XX在量刑时应区别于其他负全部责任的交通肇事。

3、被告人胡XX涉案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可在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赔偿,且案发后被告人也想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在量刑时应区别于被害人没有赔偿的情形。

4、被告人胡XX之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应予从轻处罚。

5、被告人胡XX确有悔改表现。从整个案件对被告人侦查的口供到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

6、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自始自终都是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综上,被告人具有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胡XX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法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予以考虑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上亦确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好。因此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和其它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符合自首情节,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希望法院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采纳。谢谢!

此致

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

                律 师:李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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