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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住房公积金如何分割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6-08-27 浏览量:0

在离婚诉讼中双方的住房公积金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答案是肯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进行分割。离婚时在实际分割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分割的不是住房公积金在离婚时的余额,而是从结婚日起至离婚日止期间内,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实际数额。结婚日以前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财产,不能分割。

第二、结婚至离婚期间如果一方或双方已经使用过住房公积金的,则要看使用对象的房屋性质,若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或冲还贷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使用的住房公积金实际上已经转化为房屋价值,离婚时直接分割房屋即可。若使用住房公积金冲还贷的房屋是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

第三,除了已经实际取得的以外,尚未实际取得但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在离婚时也是可以分割的。比如:某人单位有一项住房福利,根据工作年限按每工作一年补贴一万,需连续工作十年到期后一次性发放十万。离婚时已经连续工作九年,尚不符合发放条件。但由于离婚时该笔住房补贴已经确定应当取得,因此离婚时可以要求分割。

第四,分割的方式一般是将双方待分的公积金数额相加后除以二,然后由多出部分的一方将多出部分的差额补偿给另一方。

离婚诉讼时住房公积金数额较多的一方往往不愿意主动向对方提供自己的公积金账户信息,因此当事人应当及时委托律师依法向法院申请调查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附:夏某与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夏某与被告沈某某于1994年登记结婚。20136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原、被告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另案处理。离婚后,原告经济压力巨大,每月仅有微薄的收入且需要抚养儿子,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一、对半分割被告转移的双方分居期间工资差额部分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5,000元;二、对半分割被告转移的被告名下股票账户钱款318,200元;三、对半分割原、被告离婚时公积金账户金额。


裁判原文节选: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调解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现双方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应予准许。关于公积金,截止原、被告离婚时即20136月,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3,912元,被告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73,490.04元,本院确定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账户余额归各自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59,789.02元。鉴于原、被告属于调解离婚等情况,原、被告可以分割的银行存款应当属于截止原、被告离婚时即2013617日尚存在的存款。根据上述原则,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名下的证券转入银行的存款及被告主张分割原告于2010220日从其银行账号支取的现金60,000元,因双方均未能证明离婚时对方尚持有,故均不予支持。而被告要求分割原告于200817日存入银行的60,000元定期存款,该笔存款在离婚时由原告持有,符合分割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的数额,本院按照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五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酌情确定为15,216元。综上,本院认定,上述定期存款及相应的利息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37,608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转移的工资差额之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工资差额为465,000元及被告存在转移财产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原告夏某、被告沈某某各自名下的公积金账户存款归各自所有,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财产折价款59,789.02元;

  二、原告夏某于200817日存入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的账户五年定期存款60,000元及利息归原告夏某所有,原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沈某某37,608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及被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5元,由原告夏某负担12,38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4,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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