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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他人之物转让合同效力的展开

来源:常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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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他人之物转让合同效力的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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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遐桢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1期
无权处分他人之物转让合同效力的展开
李遐桢 [1]
摘要: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包括对缔约人的效力与对原权利人的效力。对缔约人而言,在缔约人为善意时,属于认识错误的问题;在转让人为恶意而受让人为善意时,合同的效力为可撤销;在双方恶意时,合同原则上无效,原权利人则有权决定其有效。对原权利人而言,权利人通过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代替转让人成为了合同当事人,针对权利人的追认权,法律应赋予受让人撤销权。善意取得能够排除受让人撤销权,转让合同有效,但不能以此说明转让合同有效是善意取得的要件;受让人撤销合同的,将排除其善意取得,也不能以此说明善意取得是转让合同的要件。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与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没有直接关系。
关键词:无权处分 转让合同效力 善意取得
一、问题的提出
  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如何是民法学界普遍关注的问题之一。有些学者认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但对该效力待定合同在何种原因下有效持不同立场,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待定,在原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之后,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2]另一种观点则将第三人善意取得作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向有效合同转化的原因,明确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后,合同视为有效。 [3]不论持何种观点,论者都能列举很多理由来支持自己的主张。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看,表面上支持了有效说。但仍有学者认为,法释[2012]7号第3条并非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而是对《合同法》第132条的解释,因此不能以《解释》第3条论证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是有效的。 [4]那么,笔者不禁要问:处分人在明知没有处分权的情形下仍进行处分的,是否构成欺诈呢?处分人不知无处分权而订立合同的,是否构成意思表示的错误呢?基于此,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其效力到底如何?
  与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密切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善意取得是否需要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有的学者认为,一个合法的交易需要一个有效的合同为前提,以有效合同为基础进行的交易才是一个值得保护的交易。因此,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应该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合同有效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 [5]还有学者认为,转让合同有效并非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仅与无权处分有关,且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通过一个有效的合同即可继受取得物权,无须借助善意取得。 [6]善意取得下的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7]但也有学者采取了逆推方式认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本来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只有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合同才有效。 [8]甚至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善意取得可以成为合同效力的补充要件,即便原权利人拒绝追认,转让合同也是有效的。 [9]显然,这种观点将善意取得作为转让合同的有效条件。那么,合同有效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要件还是善意取得是合同有效的条件呢,抑或合同有效与善意取得没有任何关系?本文将在分析无权处分他人之物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
二、转让合同在缔约人之间的效力
  法释[2012]7号第3条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在缔约人之间的效力问题。从表面看,法释[2012]7号第3条是对买卖合同部分的解释而非对《合同法》总则部分第51条的解释,第51条虽然规定于总则部分,但是该条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因此法释[2012]7号第3条对《合同法》第51条的核心部分是适用的。依据本条规定,是否可以说明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呢?学者之间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法释[2012]7号第3条规定,《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但也有学者认为,法释[2012]7号第3条并非是《合同法》第51条的反面解释,而是对《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之反面规定的解释。包括4种案型:(1)国家机关或者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处分“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不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的”(《物权法》第5354条);(2)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未经抵押人同意(《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3)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卖租赁设备(《合同法》第142条);(4)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转卖标的物《(合同法》第134条)。严格来讲,本条之反面解释,还包括恶意及误认出卖他人之物。 [10]
  笔者认为,上述类型(1)中,国家机关或者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处分“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不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的”行为,因该行为的内容违法,且损害了国家利益,行为无效而非有效;类型(2)则属于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行为,该行为有效,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此争议不大;类型(3)、(4)属于出卖人恶意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是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在(3)、(4)中,转让人明知无处分权仍进行处分,很明显构成合同欺诈,怎么会是有效的合同呢?法释[2012]7号第3条第1句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句明确说明“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不是无效合同”。但这一句也没有说“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的效力除了无效之外,还有效力待定、可变更或撤销以及有效。那么,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是有效、效力待定还是可撤销呢?这要从本条的第2句找答案,第2句虽然没有明确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如何,但从“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来看,无权转让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然而,可撤销的合同在被撤销之前也是有效的,买受人可以不行使撤销权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时,受让人主张撤销合同而非主张合同无效,与本条第1句“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矛盾。因此,根据法释[2012]7号第3条的规定,我们并不能想当然地得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是有效的”这样的结论。但有学者提出:“作为一个理性受让人是不会行使撤销权的。” [11]所以,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12]笔者认为,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具有相对性,效力如何深受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等因素影响,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如何应从当事人本身的意思表示去把握,而不是从理性人不会行使撤销权这一角度说明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
(一)缔约人皆为善意时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出卖人可能不知自己无处分权而为处分,例如甲在其父乙去世后,继承了乙一辆自行车,甲将该自行车卖给了丙。后经查证,该自行车系乙死前向丁借用。甲之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甲为善意,丙如果也不知情。这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不存在甲的欺诈行为。但是,出卖人善意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显然构成法律上的自始不能履行,而自始不能履行是否适用错误的规定。在德国债法现代化的过程乃至现在都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自始不能履行适用与错误相同的制度实质上是不协调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自始不能履行视为某种错误。因此,债务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只要他不应当知道履行不能的事实,或者在合同签订时他客观上的确不知情。 [13]如果允许当事人基于错误而撤销合同,法律行为交往将被迫背负普遍存在的不确定性这一负担。 [14]因此,错误必须是对“关于交易上认为重要的人的资格或物的特性的错误”。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规定行为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也即并非任何“误解(错误)”都可以撤销,只有“误解”达到“重大”的程度才可撤销合同。按照《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条并未直接规定对标的物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的误认构成重大误解,但本条使用了一个“等”字,无权处分人对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的误认是否被涵摄于“等”字之内呢?笔者认为,正如德国法学巨擘萨维尼指出:“倘使我们一般性地认为,关于法律关系标的的任何一种性质的任何一个错误都可以消灭意思,那么法律交易安全将会被完全打破。” [15]因此,善意处分人误将他人之物视为自己之物或者误认有处分权的,处分了无处分权之物,虽然属于认识错误,但只要其处分他人之物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就不属于“造成较大损失”,不宜认定为重大误解。如果无权处分人以赠与、过低的价格出售等处分方式,应认定为“造成较大损失”,这时构成重大误解,善意无权处分人可以撤销合同,在未依法撤销前,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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