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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资本制视野下公司减资制度的构建

来源:常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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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资本制视野下公司减资制度的构建  
  

  摘要 公司减资制度在认缴资本制视野下适用情形更加多样化,公司债权人利益失衡的状况也更加突出。我国公司法减资制度宜继续采用信息披露模式。减资无效制度无需引进,公司与股东的双重赔偿机制可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较好保护。公司减资的通知模式根据具体情况采用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原因形成于公司减资之前的潜在债权也属于已知债权范围,公司应一并予以通知。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的减资并不当然无效,只是对该债权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减资随着我国公司信息报告制的完善应指实缴出资的减少,是实际资产的减少。公司股东认缴期已满或出资已全部实缴的,公司未依法减资时,公司股东在认缴范围内对公司减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认缴期尚未届至,公司对认缴未实缴部分出资减资的,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在未认缴部分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键词 认缴制 减资 债权人保护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具活力的主体,其资本需求也常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故而在现实生活中公司申请减资的情形较为普遍。公司的减资除涉及公司资本变动外,还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股东权益分配、公司工商登记等多方面,而对此,我国《公司法》仅有第143条177条和204条对公司减资的程序性问题及公司违法减资的行政处罚问题作出规定。至于公司不当减资后减资的效力、公司债权人如何保护自身权益等实体性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未提及。在公司认缴资本制背景下,公司减资情形变得更加复杂。本文试就公司认缴资本制下公司减资制度如何完善及如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作以探讨。

  一、我国公司减资制度的模式定位与价值取向

  (一)我国减资制度的不足与实践中遭遇的困惑

  《公司法》第177条公司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上述条文仅规定了减资应遵循的程序性规定,面对具体法律问题时,它表现出以下缺陷。其一,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范围并不明确。债权人是在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或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范围内、抑或债权人债权范围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就存在争议。其二,对公司违法减资的法律效力没有规定。公司减资法律条文的核心功能即在于对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减资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予以明确。公司未对债权人做出通知即行减资,减资是否有效,如果减资无效,公司如何在后续经营运作中承担减资无效的后果,我国《公司法》上述条文似乎并未考虑。第三,我国公司减资制度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考虑不周。有限公司“壳”的隔断使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存在一定的失衡。而在公司减资层面,公司公示的责任财产减少,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和保障的资产减少。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更加值得重视。我国公司减资制度对公司违法减资情形下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造成一些公司借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却因法律未规定公司及股东的民事责任无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认缴资本制改革要求公司减资制度设计更加注重债权人保护

  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进一步放弃了对公司股东出资的管制,采用了较彻底的认缴资本制。即法律不再对有限公司的最低法定注册资本作出要求,也不对公司股东首期出资比例及出资期限作出法律要求。公司股东根据章程确定的出资总额进行认缴。具体的认缴总额及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由公司章程约定,法律对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达成的意思自治予以尊重。

  公司减资制度与公司认缴资本制一起构成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内容,两者在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即公司股东可以根据经营状况决定投入资金的期限与数量,实现资本投入的节约。公司债权人也基于公司资本信息的获取,根据资产变化的状况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范围内与公司进行交易,以实现自身权益保护。

  然而从公司实缴制到认缴资本制,公司减资制度面临更复杂的问题。实缴制背景下,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信任与公司交易,公司作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债权人不同意减资的,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而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股东可分期缴纳出资,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来之前,公司股东是否有义务继续缴足认缴出资?股东已认缴但未实缴部分出资,公司债权人能否直接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返还出资责任?公司决议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公司作出决议减少出资的,该公司减资决议是否有效?公司债权人不同意的,公司债权人在何种范围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司股东对减少出资部分是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换一种情形,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公司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公司可否作出减资决议?公司作出决议时应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范围与公司资本实缴制下有无不同?再如,公司股东认缴资本尚未完全缴齐时,股东会又做出增资决议,随后又作出减资决议,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可否请求确认公司减资无效,此时公司债权人可在何种范围内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司债权人请求清偿债务人的范围与债权产生和公司增资的时间顺序有无关系?上述问题的提出反映出在公司认缴资本制度下,公司减资制度面临的情形更加复杂,公司减资制度需要根据公司资本制度的变化作出相应修订,公司减资制度需完善的空间进一步扩大,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需要进一步的制度规制。

  (三)各国减资制度对债权人保护模式

  考察各国公司法减资制度中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模式,大致分为以下3种:第一,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的信息披露机制下的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即在程序上要求公司对债权人作出减资通知和减资公告,通过债权申报程序,由公司对不同意减资的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防止减资后因公司资产不足使债权人债权无法清偿;第二,以美国、加拿大为典范的偿债能力准则模式,即设定一个“偿债能力”的财务底限,规定公司减资后剩余资产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务的公司减资不得进行或不得生效;第三,以英国为主的司法介入下的折中模式,该模式实为上述两种防范机制的结合,一方面规定公司可以减资,但要遵守一定程序;另一方面也要求法院对公司减资程序进行监督;最后设置董事和股东的责任追究机制作为对债权人利益的最终保障。〔1〕但2001年英国公司法修正其倾向,而转向美国模式的偿债能力标尺来化解既有的管制过严的减资限制。”

  二、我国公司减资制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思路

  “毫无疑问,资本会因投入到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而消耗掉;其中的一部分也可能在公司被授权经营的业务中损失掉。所有信赖公司并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人们对于这些风险都知晓且愿意承担。但是,他们有权依赖,且公司立法也打算让他们依赖公司做出如下保证:公司资本不会超出上述商业目的而被消耗,也不会因返还给股东而减损。”〔2〕英国100多年前一份判决中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经典表述,直到今天仍可给我们对公司减资时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提供思路。

  (一)我国减资制度债权人保护模式选择

  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我国公司法 采用了德国减资制度信息披露模式。即在以下4个层面上规定了减资制度,一是允许公司减资,二是公司减资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清单,就公司资产信息予以披露;三是公司应当履行公告及通知程序,就公司减资信息予以披露,四是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随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向认缴资本制方向的改革,我国公司减资制度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度有无必要改变?答案是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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