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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释疑】债权人放弃对部分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权,其他保证人能否减免相应的保证责任?

来源:常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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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之前的《民间借贷有数个担保人的情况下,能否仅起诉部分担保人?》一文中已述,如果数个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则债权人有权选择部分保证人或者其中一个保证人起诉,法院可以不追加其他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也就是说,各连带保证人之间不是必要的不可分之诉。那么在债权人放弃对部分连带责任保证人诉权的情况下,其他保证是否可减免相应的保证责任呢?

一、关于保证责任减免的相关规定。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区分物的担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在具体操作中难免产生争议。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第176条对此作了细化规定,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由此可见,只有当债权人放弃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的担保时,其他保证人才可在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的范围内免除责任。而债权人放弃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其他保证人并不能免除相应的责任。就法律性质而言,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与提供保证担保均是第三人担保,债权人放弃追究第三人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并不能因此减免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进一步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因此,债权人放弃部分连带保证人的诉权,其他保证人并不减免相应的责任,已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可向其他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包括债权人放弃诉权的保证人)追偿相应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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