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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质量监督行政诉讼案件涉及

来源:常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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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质量监督行政诉讼案件涉及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质量监督行政诉讼案件涉及有关职权认定的意见


  

2008年)


  

近几年,我省各级法院在审理质量监督行政诉讼案件中,时常遇到对被告职权权限认定方面的问题。由于认识和法律适用意见分歧,各地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尽一致,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案件的审判效果。为统一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的认识,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法律授权和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限的认定 
   
《产品质量法》是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该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该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授予质量监督部门对生产、销售活动中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有:对产品的监督抽查、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查封或扣押涉案物品等。法院在审理质量监督行政案件时,应当注意对上述法律依据的理解和适用。 
   
《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是依据该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确定职权范围的专门条款。其中,对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权的行使,明确规定按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经国务院批准印发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1]56号文)确定的职责分工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同时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据此,法院在审理被告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时,原则上应当以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划分,审查并认定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同时应当注意,质量监督部门对于接受移交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质量监督部门具有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二、对适用其他相关部门法中行政执法权限的认定 
   
《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和国务院上述职能调整文件,是对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领域相关行政处罚权限的划分,审判实践中不应将这种划分扩大到对其他部门法的理解和适用。我国《标准化法》、《计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对主管部门作了规定。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为我省执行上述法律法规的主管部门,依法具有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认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应的行政职权和职责,而不应以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作出判断。


  

三、对市场专项整治中行政执法权限的认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为产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国办发[2001]56号文在其主要职责中规定,具有组织依法查处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等法律、法规的行为,打击假冒伪劣违法活动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职责。《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机构改革方案和关于市、州、县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意见的通知》(鄂政发[2001]82号)也明确规定:全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要依法受理和查处各类投诉举报案件,组织开展省政府授权牵头负责的专项市场整治任务。审理这类因中央、省统一部署开展的市场专项整治行动中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注意对被诉行政行为适用依据的审查。对依据《产品质量法》作出定性和处罚的,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应当注意国务院和我省人民政府对行政处罚权授权性决定的适用。


  

四、应当注重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直接关系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大局。现实中,产品的产销环节有时界限模糊,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难以严格区分。如前店后厂单位生产销售产品、生产企业直销产品、运输或物流配送产品、仓储中的产品等,均不易作出对产销领域归属的判断,由此影响到案件审理中对相关职权范围的认定。审理涉及此类问题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立足对个案具体事实的审查和分析,既要坚持职权法定原则,由被告对其职权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应当充分考虑产品质量监督法定职责的积极履行,维护案件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确系生产领域或流通领域难以界定,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先予受理并查处的案件,法院审查时不宜对行政职权范围轻易作出否定性判断,甚至以超越职权作出判决。 
                                 
OO八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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