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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来源:周春草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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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
关于抵押物被查封后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点,《物权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物被法院查封后,担保债权确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被查封后发生的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5日,抵押人王某与A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王某名下的某处房产作抵押为借款人陈某与A银行在2011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5000万元,并办理A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1年10月11日,借款人陈某与A银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某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A银行起诉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要求对拍卖、变卖抵押人王某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查明,该抵押房产于2011年7月29日被其他法院依法查封。


争议焦点:针对本案借款,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观点一:
本案的抵押房产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本案的贷款于2011年10月11日发放,不属于抵押担保范围,A银行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本案抵押房产已经被查封,最高额抵押的范围不包括查封后发生的债权。另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抵押财产被查封之后抵押权人债权确定,故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


观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A银行在抵押物被查封后发放贷款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查封的事实,故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最终二审法院改判,认定如下:
依照《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本案抵押的房产于2011年7月29日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那么该抵押物担保的债权应为该抵押物被查封之前的债权,不包括抵押物被查封之后而形成的债权。《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规定虽与《最高院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就抵押物被查封后抵押债权何时确定存在不同表述,但《物权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查封规定》,且颁布时间晚于《查封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本案应适用《物权法》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本案属于流动资金贷款,原告A银行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在磊泰公司有经济纠纷案件,且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10月11日向借款人发放1000万元贷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A银行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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