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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作者:李娅莉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1 浏览量:0
侵权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要点提示]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案情]
2016年10月,超某安排其叔叔甲为其承包的A工程招聘施工人员,甲自案外人燕某处招聘了若干工人,其中包括本案原告王某,工程开始施工时原告王某先是跟随甲工作了约一个月时间,在此期间由甲支付原告工资120元/天,工资日结。自2016年12月20日起,王某开始跟随被告超某施工,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由超某安排,工资亦是由超某负责发放,同年12月29日超某支付给王某9天的工资共计1080元。2016年12月31日,王某在安装玻璃过程中,因使用的木制竖梯横档突然折断脱落,导致原告跌落地面受伤。
原告诉求:(王某作为原告,超某作为被告)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法定费用,合计人民币166876.95元
被告答辩:
1、原告应该与燕某或燕某经营的B市场存在劳务关系。
2、原告对于事发经过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审判]
1、王某与超某存在选任、监督关系,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2、超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能尽到必要的监督和管理职责,也未能为在两米多高的门窗处工作的原告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坠落受伤,其主观过错较大,对于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超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法定费用,合计人民币77504.67元。
[律师评析]
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条文也是存在区别的。在实践中两者经常混淆,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一般应考量双方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及经济依附性,即是否存在选任、监督、指示关系,一方的行为是否体现另一方的意志或利益,以及提供劳务一方是否从另一方获取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