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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作者:李娅莉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1 浏览量:0
[要点提示]
第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争议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第二、员工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单位承担责任,单位可以向过错员工追偿。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案情]
A公司将Q工程发包给B公司,A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B公司,甲为B公司员工,负责木工组的工作。2015年11月黄某受甲雇佣参与工程施工,用工形式为按日结算工资。2015年12月19日,甲让黄某为Q物业服务中心更换玻璃,黄某在2号门安装玻璃时从3米高空摔下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需人民币45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双方对赔偿事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协议,遂诉。
原告诉求:(黄某作为原告,A公司、B公司、甲作为被告)
1、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并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法定费用,合计人民币188744.76元
被告答辩:
A公司答辩: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我方与黄真云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
B公司答辩:原告与我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原告应该先向劳动保障部门要求主张工伤赔偿,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
甲答辩:甲为B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工伤赔偿。
[法院审判]
1、法院认定,甲为B公司职工,其雇佣黄某完成B公司的工作任务系职务行为,B公司对李玉贵的雇佣行为予以认可,应由被告深蓝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2、A公司将G工程发包给B公司,B公司具有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无过错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与被告B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形式为做多少天工得多少工资,原告并不接受被告B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B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3米高空安装玻璃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所受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B公司承担80%的责任。
[律师评析]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黄某未与B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因此不能向B公司主张工伤赔偿。但根据黄某与B公司约定的用工形式为做多少天工得多少工资等实际情况,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黄某可以依法主张雇主承担赔偿责任。